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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五九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五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結婚,育有子女林秀芳(女,民國六十五年八月七日生)、林秀卿(女,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生)二人。婚後不久,被告常因細故即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被告並染有酗酒惡習,經常於酒醉之際無端出手對原告拳打腳踢。且被告平日不務正業,沈迷於賭博,經常伸手向原告及女兒要錢供其賭博,倘有不遂即以暴力相向,原告並曾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近年來,因被告在外積欠鉅額賭債,原告及女兒經常面臨債主上門暴力索債之恐怖場面。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六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秀卿到庭證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又「夫妻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亦闡述甚明。查近年來,被告動輒辱罵及毆打原告,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施柏宏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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