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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
甲○○ 戶籍地
被告
乙○○
居屏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七十四年三月十日結婚,然約於婚後七年開始,被告即腎臟病變,開始接再血液透析之治療,迄今約每隔二日就須洗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

1、原告已離家很久,小孩都是我在帶,我也願意離婚。

2、我腎臟萎縮,這個病是結婚後才有的,現在都要洗腎,一星期要洗腎三天,醫生說短期內不可能治癒,如果一星期沒有洗腎,生命就很危險。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又此重大不治之疾病,不問係由遺傳,或因後天所得;亦不問其發病曾在結婚前,或在結婚之後;更不問是否由於可歸責離婚請求權人之原因,均得請求離婚。(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腎臟萎縮,目前一星期要洗腎三天,醫生向被告說過短期內不可能治癒,如果一星期沒有洗腎,生命就很危險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殘障手冊一份(註明極重度之重器障)在卷可佐,而被告亦表示願意離婚,從而堪信被告確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無訛。故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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