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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桂榮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上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上昌有限公司(下稱上昌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期限內按月於十九日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六,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昌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授權書、授信申請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昌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期限內按月繳納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昌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表、授權書、授信申請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並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上昌公司、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上昌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戊○○、丁○、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上昌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 法官 楊國祥~B 法官 楊筑婷
~B 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