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全帝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帝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戊○○(原名陳世忠)、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尚欠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全帝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邀同被告戊○○(原名陳世忠)、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五點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尚欠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 法官 林玉心~B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