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鳳
- 被告
-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按月繳息一次,屆期清償本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部分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扣除被告以存單抵銷債務部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乙○○○、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九十萬元,未依約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