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分十二期計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計算,機動調整,並約明如未按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按期清償,經核算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分行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勝琛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