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九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丁○○○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高雄縣鳳山市○○街一巷二二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死亡,其已離婚,子女高芸鈴、高炫瑋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致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清查單、死亡通報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清查單、死亡通報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且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覆函在卷可憑,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0六二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有法律之專業,且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高雄市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指定丁○○○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黃悅璇
~B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