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薛鎵鋐即薛森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吉記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二十六棟房屋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薛欽詮名義。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調解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七號房屋係原告所有,曾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屈臣氏大藥房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薛欽詮係原告之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上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薛欽詮另借用上址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經原告訴請返還,迭獲勝訴判決,薛欽詮乃為原告之債務人。惟薛欽詮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之父倪宗木間並無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竟與被告共同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有上開虛假債務為由,申請調解,再偽以調解移轉為由,就薛欽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六棟房屋之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偽以調解設定為由,就薛欽詮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㈡上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且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茲因薛欽詮怠於行使其所有權以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及抵權設定登記前之狀態,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因薛欽詮與被告之父倪宗木間有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借款債務,因薛欽詮無力清償,乃與被告經調解程序,而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方式清償及擔保上開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薛欽詮係原告之債務人。
㈡薛欽詮以調解移轉為由,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十六棟房屋之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調解設定為由,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㈢薛欽詮與被告之父倪宗木間,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債務關係,薛欽詮與被告以此為名,所為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亦經判處二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薛欽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薛欽詮與被告之父倪宗木間有無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其意旨,原為就有關舉證責任之歸屬判斷,提供一般性遵循之法則。惟以訴訟實務每涉及不同背景條件之社會生活事態,如未斟酌具體生活經驗,而執著特定形式化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式或法則,偶將有失事理之平,違反個案之公平正義。職是之故,解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時,為達成立法目的,應以個案之社會生活經驗為基礎,綜合審酌司法實務成例及學理上各種相關之解決方法與標準,亦即應考量具體個案之實質公平正義因素,避免形式化之僵化標準損害個案正義之情形。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如與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同一原因事實之關係,基於法律秩序一致性,如一造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對此重要爭點提出與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或判斷民、刑事原因事實之法律要件顯有不同,足以推翻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形外,應解為由該造當事人就其相反主張或判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意旨及訴訟經濟原則。
㈢經查:原告主張薛欽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二人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對此重要爭點提出與刑事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泛稱刑事判決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等情,原未盡舉證之責。抑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商場交易之常態,借款金額高達億元者,應有資金往來流程之相關單據,惟被告於上開與本項重要爭點有同一原因事實關係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竟僅提出非債權人之被告與薛欽詮所簽訂之契約書一張為證,而未能提出任何資金流程之憑證,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薛欽詮與其父間有一億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債務關係一節,顯不足信。準此,被告與薛欽詮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自屬無效,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縱據上述,薛欽詮與被告所為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行為既屬無效,而薛欽詮復怠於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回復移轉及設定登記前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薛欽詮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薛欽詮名義,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政賢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F0~T32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及建號 │移轉登記│權利登記事│附註 │ │ │ │日期 │項 │ │ ├──┼───────────────┼────┼─────┼────┤ │1 │高雄市○○區○○街九九巷四號 │91.01.25│移轉所有權│ │ │ │(建號四二八七號) │ │予甲○○ │ │ ├──┼───────────────┼────┼─────┼────┤ │2 │高雄市○○區○○街九九巷二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四二八八號) │ │ │ │ ├──┼───────────────┼────┼─────┼────┤ │3 │高雄市○○區○○街五十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四二八九號) │ │ │ │ ├──┼───────────────┼────┼─────┼────┤ │4 │高雄市○○區○○街五二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四二九0號) │ │ │ │ ├──┼───────────────┼────┼─────┼────┤ │5 │高雄市○○區○○街一一五巷一一│同右 │同右 │ │ │ │號(建號四三0三號) │ │ │ │ ├──┼───────────────┼────┼─────┼────┤ │6 │高雄市○○區○○街四三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四三0五號) │ │ │ │ ├──┼───────────────┼────┼─────┼────┤ │7 │高雄市○○區○○街四一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四三0六號) │ │ │ │ ├──┼───────────────┼────┼─────┼────┤ │8 │高雄市○○區○○街七五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一九七號)) │ │ │ │ ├──┼───────────────┼────┼─────┼────┤ │9 │高雄市○○區○○街四七巷五二弄│同右 │同右 │ │ │ │五號(建號一一一九九號) │ │ │ │ ├──┼───────────────┼────┼─────┼────┤ │10 │高雄市○○區○○街四七巷五二弄│同右 │同右 │ │ │ │七號(建號一一二00號) │ │ │ │ ├──┼───────────────┼────┼─────┼────┤ │11 │高雄市○○區○○街四七巷五二弄│同右 │同右 │ │ │ │九號(建號一一二0一號) │ │ │ │ ├──┼───────────────┼────┼─────┼────┤ │12 │高雄市○○區○○街四七巷五二弄│同右 │同右 │ │ │ │三號(建號一一二0二號) │ │ │ │ ├──┼───────────────┼────┼─────┼────┤ │13 │高雄市三民區龍江接四七巷五二弄│同右 │同右 │ │ │ │一號(建號一一二0三號) │ │ │ │ ├──┼───────────────┼────┼─────┼────┤ │14 │高雄市三民區○○○街一五一號(│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0四號) │ │ │ │ ├──┼───────────────┼────┼─────┼────┤ │15 │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巷一四號│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0六號) │ │ │ │ ├──┼───────────────┼────┼─────┼────┤ │16 │高雄市○○○街一四四巷一號(建│同右 │同右 │ │ │ │號一一二0七號) │ │ │ │ ├──┼───────────────┼────┼─────┼────┤ │17 │高雄市○○○街一四三巷六號(建│同右 │同右 │ │ │ │號一一二0八號) │ │ │ │ ├──┼───────────────┼────┼─────┼────┤ │18 │高雄市○○○街一四八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0九號) │ │ │ │ ├──┼───────────────┼────┼─────┼────┤ │19 │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三巷十六│同右 │同右 │ │ │ │號(建號一一二一二號) │ │ │ │ ├──┼───────────────┼────┼─────┼────┤ │20 │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巷十九號│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一三號) │ │ │ │ ├──┼───────────────┼────┼─────┼────┤ │21 │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巷十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一四號) │ │ │ │ ├──┼───────────────┼────┼─────┼────┤ │22 │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巷十二號│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一五號) │ │ │ │ ├──┼───────────────┼────┼─────┼────┤ │23 │高雄三民區○○○街三三巷十四號│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一六號) │ │ │ │ ├──┼───────────────┼────┼─────┼────┤ │24 │高雄市三民區○○○街五八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一七號) │ │ │ │ ├──┼───────────────┼────┼─────┼────┤ │25 │高雄市三民區○○○街一五九號(│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一九號) │ │ │ │ ├──┼───────────────┼────┼─────┼────┤ │26 │高雄市三民區○○○街一四六號 │同右 │同右 │ │ │ │(建號一一二二一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移轉登記│權利登記事│附註 │ │ │ │日期 │項 │ │ ├──┼───────────────┼────┼─────┼────┤ │1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91.01.30│設定擔保債│ │ │ │0之六號 │ │權新台幣四│ │ │ │ │ │千0二十九│ │ │ │ │ │萬元予倪豐│ │ │ │ │ │蓮 │ │ ├──┼───────────────┼────┼─────┼────┤ │2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同右 │同右 │ │ │ │0之七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同右 │同右 │ │ │ │0之八號 │ │ │ │ ├──┼───────────────┼────┼─────┼────┤ │4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同右 │同右 │ │ │ │0之九號 │ │ │ │ ├──┼───────────────┼────┼─────┼────┤ │5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一│同右 │同右 │ │ │ │0之十號 │ │ │ │ ├──┼───────────────┼────┼─────┼────┤ │6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同右 │同右 │ │ │ │二之十三號 │ │ │ │ ├──┼───────────────┼────┼─────┼────┤ │7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同右 │同右 │ │ │ │二之十四號 │ │ │ │ ├──┼───────────────┼────┼─────┼────┤ │8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二│同右 │同右 │ │ │ │五之四號 │ │ │ │ ├──┼───────────────┼────┼─────┼────┤ │9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同右 │同右 │ │ │ │0之七號 │ │ │ │ ├──┼───────────────┼────┼─────┼────┤ │10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五三│同右 │同右 │ │ │ │0之八號 │ │ │ │ ├──┼───────────────┼────┼─────┼────┤ │11 │高雄市○○區○○段五八八號 │同右 │同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