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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請求增加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鄭曉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四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七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參加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E八0七標上寮—萬大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而得標,雙方並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訂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因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釀成巨災,引起政府對水土保持工作之關注,水利單位乃自八十六年陸續禁止台灣西部主要河川開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嚴重飆漲,致原告施工成本遽增,如仍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顯失公平,依照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頒佈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補償調整方案)計算,被告應補償伊七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爰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高雄縣政府自九十年三月起即禁止高屏溪採取砂石,而兩造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訂約,原告於訂約時顯可預料將有砂石價格上漲之情事,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契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下稱契約附件調整說明),已對物價漲跌時就工程發包費如何調整有所約定,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所提出之砂石單價均未扣除運費,且請求之材料項目過多,是原告請求之計算基準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參加被告系爭工程之招標而得標,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竣工,被告已驗收合格並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再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是由其購買砂石,被告提供水泥混製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招標須知、開標紀錄表及系爭契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自其標得系爭工程至完工為止,砂石價格大幅上漲,然其於訂約時並無法預料此情事,如仍依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顯失公平,而其依照上開調整補償方案計算,被告應補償其七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高屏溪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禁採砂石,兩造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訂約,原告應可預料將有砂石價格上漲之情事,且系爭契約已對物價漲跌時發包費如何調整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基準亦有錯誤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被告應補償之數額如何計算?

六、原告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兩造訂約後,有砂石價格嚴重飆漲之情事變更,且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是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⒈依據「台灣省營造工程砂石及級配類物價指數(下稱砂石指數)統計表」(以八十五年=100為基期),八十六年六月之砂石指數為一0四點五三,而至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八十九年五月,砂石指數為一三七點四四,漲幅超過百分之三十,有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一般物價指數調整約百分之五之比例;而高屏溪自八十六年間由主管機關明令禁採砂石後,砂石價格即一路上漲,亦有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砂石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縣砂和字第九二0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原告訂約後至系爭工程完工為止,砂石價格確有大幅上漲之情形。

⒉被告抗辯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發函砂石公會及轄內各警察局,明令將於同年三月一日禁止高屏溪採取砂石,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才訂約,而原告於訂約前應會向砂石工會詢問砂石價格,是其即非不得預料砂石價格會大幅上漲等語,並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0三一四五一號函一份為證。惟查,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主要是通知轄內警察局及分局嚴加取締於高屏溪沿岸盜採砂石者,並未將此函文公告或通知各營建業者,且砂石銷售屬公平競爭之市場,或有可能因砂石商尚有庫存,而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反映於營建業之砂石進價。再佐以交通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因應國內砂石價格大幅上漲情事,頒佈之補償調整方案第肆項、第二點亦指出:「台灣省水利處明令自八十六年五月起高屏溪全面禁採河川砂石,而高屏溪為全國最大河川砂石出產地,對砂石料價之影響甚大,且其他全省主要河川相繼禁採,故本方案自高屏溪禁採之次月即八十六年六月起,開始予以補償或調整」,足見因高屏溪禁採砂石導致砂石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後才逐漸顯現,且漲幅越來越大,此參以上開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分析表益可明顯看出(以八十年=100為基期,八十五年一月之指數為一五七點五八,八十六年五月之指數為一六五點二二,亦即於本件訂約前一年五個月期間,指數僅增加七點六四,而八十六年十二月指數已達一七六點三三,是訂約後半年指數即上漲十一點一一,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指數更達到一九六點六0,一年內指數上漲二十點二七),而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已簽約,是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無法預料砂石價格將會大幅上漲等語,尚堪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已約定,工程單價之調整依合約附件調整說明辦理,則兩造契約既已對物價調整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工程簽約後突遭砂石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且此一情事非締約當時雙方所能預見,自無法將此情形列入契約內容;況契約附件調整說明係以台灣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逾一定比率才加以調整,無法反應個別材料、工資之漲跌情況,再佐以前開交通部所定之補償調整方案,就原契約已有物價調整約定者亦列於適用範圍內,否則該補償調整方案將失其公平分攤風險之原意,是自難單憑契約中已就物價調整有所約定,而遽以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綜上,原告主張依照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補償其砂石上漲所支出之工程款,尚屬有據。

七、被告應補償之數額如何計算?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為交通部所屬機構,且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後才完工,自應適用交通部補償調整方案,由被告補償其七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計算式如卷附附件三所示)。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之砂石單價均包含運費,故應將運費扣除,是其僅須補償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計算式如卷附被證九所列)等語。

㈡經查,交通部固擬定上開補償調整方案作為承包商求償時之審核依據,並適用交通部所屬機關八十六年六月以後仍繼續施工或八十六年六月後才完工之工程,而其調整補償之基準為估驗當月砂石指數較以開標當月砂石指數之漲幅(下稱漲幅)逾百分之五,即予以調整補償。惟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六次會議所作決議,認應於漲幅逾百分之十時,方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補償,漲幅不超過百分之十部分應由廠商自行吸收,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有多件調解案件係依此原則辦理。經本院審酌認如依交通部補償調整方案,將漲幅逾百分之五部分全額由被告負擔,則係將此砂石價格上漲之不利益全數歸由被告承擔,對被告尚屬過苛,而應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決議較為妥適;再考量兩造就此風險應共同分攤,而不應全由原告或被告一造負擔,認就漲幅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部分,由被告補償原告支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漲幅逾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部分,則補償支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漲幅逾百分之三十部分,補償支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顯較符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所採之衡平理念,亦符合公平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係以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中含砂石部分之材料,乘以總數及砂石所占權重比(如附表二)計算求償數額,並提出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砂石權重比計算表及求償金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之砂石單價均包含運費,故應將運費扣除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算表所列砂石單價,與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所列單價均屬一致,且單價分析表中並未記載「運費」此單價項目,是被告抗辯應將運費扣除等語,尚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雖列有運費項目,然該單價分析表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而係被告自行核算之結果,此為被告所自承(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是原告以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中砂石單價為計算基準而製作之砂石權重比計算表,應可採認。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欄所列之各項材料均含有砂石成分,故均應列入請求之項目;被告則抗辯僅有如卷附被證九所示之項目可請求。經查,附表二編號欄所列之各項材料確均含有淨砂、碎石或瀝青混凝土等工料,此觀系爭契約附件單價分析表自明,而被告對於其將部分項目剔除之理由,亦未有何說明,是原告提出據以請求補償之材料項目及各期砂石單價、使用數量等資料,亦可採為補償之依據。

㈣兩造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公式為「各期砂石總價(即合約單價╳計價數量)╳砂石權重比╳漲幅」,及以附表三之砂石指數為計算標準均不爭執(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筆錄)。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期砂石單價、數量及砂石權重比計算表,以上開補償方案計算之結果(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以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為適當(0000000×75%+0000000×50%+74647×25%=0000000)。

八、原告固主張其曾就系爭工程之爭議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是應以被告收受該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書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本件係原告因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該條文既係規定以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為要件,核其意旨,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較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訂約時因無法預料砂石價格會大幅上漲,而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其三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B 法官 唐照明~B 法官 盧怡秀

~B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增加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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