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台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 律師
- 被告
- 興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作成仲裁判斷結果,認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仲裁費用,該仲裁判斷書乃經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予以收受,惟系爭「台南市○○路地○街」工程原係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土木、建築部分,下稱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水電系統設備部分)、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防系統設備部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空調系統設備部分)、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控制系統及瓦斯設備部分)等五家廠商聯合承包,後訴外人泉安公司因無力履行乃由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繼續施工,嗣訴外人萬裕公司因遭銀行拒絕往來,始再由被告以保證廠商之身分繼續施作,然伊與訴外人泉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履約協議書中業已約明發生訴訟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並據此約定而向該法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且現仍由該法院予以審理迄未駁回,足徵兩造間並無任何應為仲裁協議之約定,而被告嗣雖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南市○○路地○街漢茵公司87.2.l6漢茵地街八七○二一○、八七○二一六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二所載之「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 等五家,是否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之語作為兩造有仲裁協議之依據,惟上開會議之目的在於協商五家廠商是否可各自獨立分別向原告請款,他方之瑕疵扣款不及於自己,其結論二中所稱之「五家」即係指上開之訴外人泉安公司等五家聯合承包廠商而言,協調會當時被告並非上開五家承包廠商之一,且是否由其接手仍在未定之天,況該結論二所指「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亦僅限於上開五家廠商之間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爭議大時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被告向伊請求仲裁給付工程款及現場機具材料等,其性質顯非就前開五家廠商間是否應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而為爭議,故被告提付本件仲裁,程序上並不合法,且縱認上開結論可得為仲裁之依據,惟被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履行連帶保證之債務繼續施工,其並未與伊訂立任何承攬履約協議書,且伊自始亦無與之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之合意,而訴外人萬裕公司所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萬裕字第一二二二號函亦僅載明其係將有關該公司之工程債權有條件讓與被告(條件尚未成就),且讓與者亦不包括該契約之一切主債務在內,是被告自未取得系爭承攬契約主債務人之身分,其並不可能附帶取得任何抗辯,況仲裁協議乃著重當事人之主體而具專屬性,其協議本應不得移轉於第三人,且兩造間亦未訂立要式之書面仲裁協議,上開仲裁判斷顯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仲裁,惟仲裁協會並未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期間作成判斷,且被告亦已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伊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系爭仲裁程序自應視為終結,兩造即應遵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爭議,且被告依其聲請仲裁狀所載乃併有非契約上之請求,其就非契約上之請求一併提付仲裁於有亦有未合,而兩造本無仲裁之協議,其判斷並無衡平原則之適用,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仲裁判斷乃未依具體施工成果如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或估驗資料等證據即推測伊應給付第四十九、五十期工程款,本件仲裁程序顯違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仲裁事件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泉安公司原承攬部分乃經原告同意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全部改由訴外人萬裕公司承受,後因原告積欠工程款致訴外人萬裕公司無法給付予實際現場施作之伊各該工程款,其乃於同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將系爭承攬契約之各項債權轉讓予伊,且原告就此轉讓亦已核示同意,並據此給付後續之工程款,而同年十二月五日所舉行之「本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營造公司履行本工程爭議協調會議」業已得「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之結論,今伊既概括承受系爭契約關係,其所有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全部由伊承受而得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自已有交付仲裁之協議至明,而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明確載明其並未反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期間之理由,且其就原告應給付第四十九、五十期工程款之認定,亦已詳列其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詳予審究後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及其程序自無該當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等事由,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泉安公司、中興公司、承安公司、開立公司、漢偉公司於前乃聯合承攬伊所發包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水電、消防、空調、自動控制及瓦斯設備部分,後負責土木建築部分之訴外人泉安公司因無力履行,乃由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萬裕公司繼續施工,嗣訴外人萬裕公司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再由被告繼續施作乃經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予以收受,後被告就該工程乃對伊提起系爭給付工程款仲裁事件,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作成前開仲裁判斷結果,而該仲裁判斷書並經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予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仲裁判斷書乙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該仲裁協會調取該仲裁事件全卷查證屬實,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得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仲裁之協議而請求本件仲裁:
①、被告曾否概括承擔系爭土木部分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訴外人泉安公司就其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前因無力履行,原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萬裕公司訂立工程履約協議書而由之代為履行,並約定以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乃以內載「關於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因貴府迄未依約付款,故讓與本公司工程契約現有及將來所生之一切債權、法定抵押權、利息、損害賠償、履約擔保等予本公司連帶保證人兼包商興松有限公司以資清償本工程有關債務」等語之函件通知原告,後訴外人萬裕公司因財務有問題,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研商本市○○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興松有限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會中乃達成「... 二、保證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假扣押將影響本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三、興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由興松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請領。四、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之結論,迨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乃分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工程款,原告除各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外即均已給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乃再邀集被告及其他相關廠商召開「本市○○路地○街漢茵公司87.2.16漢茵地街八七○二一○、八七○二一六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議」,會中即作出「一、在本府未決定承接公司之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二、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 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 五、萬裕公司表示八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結論如維持不變,興松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書由興松公司承接,如不同意,萬裕公司願意並有能力繼續完成。六、工務局就以上幾點先行簽報市長,三月五日再決定是否興松公司接手。」之結論,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即以內載「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等人業奉貴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進駐接管工,繼續施工,並要求本公司退出,本公司乃予撤離」、「... 本公司爰撤銷並解除終止保證,對於諸多違法行為,本公司歉難負責,並保留一切求償權利。二、... 特函請貴府於三日內立即接手,並即給付本公司工程款及因之所生一切損害」等語書函通知原告,並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內載「有關『台南市○○路地○街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本公司同意將本工程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外所有債權、債務全數轉讓於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通知原告乙節,此有該仲裁事件所附履約協議書、萬裕公司萬台字第一八二之一號函、協調會議記錄、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協調會議紀錄、書函等件可憑,又兩造就涉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泉林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中乃到庭陳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會議結論經呈報市長批示後業已核定,其他之會議記錄亦均經市長核定等語,亦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稽,是原告就訴外人泉安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既先與訴外人萬裕公司達成履約協議而由之全部接手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已概括讓與而由訴外人萬裕公司為契約之承擔,而訴外人萬裕公司復先就其概括承擔系爭工程後現有及將來一切債權讓與實際負責施作之被告並為通知,且嗣後三方並同意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被告接手,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已由訴外人萬裕公司概括讓與而由被告為契約之全部承擔至明。至訴外人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雖函知原告稱以其先前發函所為「本工地債權債務移轉興松公司」乙事其前題係必須由其與被告、泛亞銀行等協商確認並正式簽署協議後方得移轉云云,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讓與通知並未為任何之保留,其通知於到達原告後即已生效,且其所稱「債權債務」之移轉亦經原告予以核定同意,被告之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自並不因其嗣後通知保留而異其效果,附此敘明。
②、系爭工程是否存有仲裁之協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開之「本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營造公司履行本工程爭議協調會議」中乃得有「... 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之結論,嗣於上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問題協調會議中亦作出「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之結論,而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或訴外人中興公司、承安公司、漢偉公司與原告間,就其等嗣後有關系爭承攬工程之爭執,後亦以交付仲裁之方式而由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商仲聲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十九號等予以判斷乙節,此亦有該仲裁事件所附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問題協調會議紀錄、台灣省土木技公會報告書、仲裁判斷書等件可憑,是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等廠商於會商中既已達成廠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而相關單位研究結果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時應依規定提出仲裁,或五家廠商就合約是否負連帶或可分之債於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之結論,且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及與其他各承攬廠商就工期逾期或請求報酬等糾紛,嗣亦均以仲裁方式而為解決,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等廠商間就工程合約之爭議自存有提付仲裁之約定至明。至原告雖以縱有仲裁之約定亦僅及於五家承攬廠商就合約應否負連帶或可分之債爭議之範圍,且該廠商係指訴外人泉安公司云云,惟訴外人泉安公司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已脫離契約關係而由訴外人萬裕公司概括承受,會議當時實際接手土建工程部分之廠商並與會者即為被告,其會議結論自無涉及訴外人泉安公司之可能,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結論雖謂以「... 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之語,然訴外人中興公司、承安公司、漢偉公司等聯合承攬廠商自八十二年間訂立工程合約之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合意解除該該工程台約之日止,除訴外人承安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將所訂購之器材設備乙批送達施工現場並經監造單位核對簽認外餘均未進場工作(該仲裁事件所附八十九年仲聲忠字第三九號仲裁判斷書參照),是原告與各聯合承攬廠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上開協調會時,除實際承做工程之被告或訴外人萬裕公司外,自無可能有該五家廠商就合約應否負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爭議產生,且唯一施工廠商之被告或訴外人萬裕公司就其承作之土建工程應否與其他廠商間負連帶或可分之債,其前提要件為其等與原告須因工程合約而發生工程款、逾期或瑕疵扣款之爭議始有此之適用問題,為此一廠商間應否負連帶或可分之債之一個法律問題召開協調會,並就此問題決議循仲裁方式解決,而其他各種合約爭議則以訴訟為之,衡諸經驗法則誠屬難以想像,是依該協調會召開之目的,並參監造公司即訴外人漢茵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一六號函請原告召開該協調會之五項議題即「一、萬裕公司因票據事宜所召開之會議法定程序未完善,現萬裕公司實際情形如何,票據事宜是否處理完善,是否尚具施工能力(含工期問題)。二、今後(包括四十九期)請款應由何廠商辦理之。三、市府政策未定前之工地安全及主結構體施工應由何廠商辦理,相闢之工期計算應依什麼原則辦理。四、如興松、萬裕兩家公司均無施工能力,或不接受工程司指揮依合約精神進行施工,是否依合約條款嚴格辦理。... 」,其協調結論真意,自應包含其他工程合約所發生工程款等爭議情形均應可仲裁解決甚明,原告主張尚無足取。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建工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業已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處概括受讓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契約之承擔,而被告或訴外人萬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嗣已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而成立仲裁協議,則被告既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其附隨於原債權之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自均由之承受,今兩造間不論於工程契約承擔前或承擔後既均有仲裁之協議存在,其等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仲裁協議云云自屬無據。
⑵、系爭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有關作成仲裁判斷期間之規定:次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為本件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係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而仲裁判斷主文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送達於兩造乙節,此經本院查閱系爭仲裁事件案卷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判斷書作成有無逾期者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以延長後最長之期間計算,本件仲裁判斷書應在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作成,今系爭仲裁判斷書既已在同年三月三十日作成,並於同年四月一日送達於兩造,本件仲裁判斷書之作成自無背於前開規定之違法自明。
⑶、被告併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是否影響本件之仲裁程序之存續:再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而該條於修正前(原為第三條)原規定為「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其修法理由則謂我國現行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一九八九仲裁法草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另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限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主張妨訴抗辯,以免當事人故意延滯程序」等語,是依該條之修法意旨,其旨在保護原告之權利,並限制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非限制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不得另行提付仲裁,且仲裁可於訴訟後才提起,亦即訴訟程序與仲裁程序並非不得同時繫屬併存甚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紛爭事件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具狀,並以快捷郵件由台北市大安郵局寄出而於翌日即十五日送達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惟其所為系爭仲裁之聲請,亦係由被告交寄而於十五日送抵位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十四樓之仲裁協會收受乙節,此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南院慶民隱訴字第二○五三號函附於本件仲裁事件卷中可稽,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業字第九三一四一七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交寄起訴狀及仲裁申請書,該二者並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受,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與被告係同位於台北市,其交寄時間縱為同時,然以台北市及台南市之地域而言,本件仲裁聲請狀當應先行寄達繫屬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而無先行到達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理,本件仲裁自較該案訴訟先行繫屬無疑,是縱該案訴之聲明與本件仲裁之聲明相同,亦僅生該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是否應依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該案訴訟程序,或如本件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同一事件部分案件之起訴等效力而已,系爭仲裁程序自不受該案訴訟之影響,本件之仲裁程序於被告併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後續予為之並作成判斷,其程序自無背於仲裁法之規定。
⑷、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是否無關或逾越協議之範圍:本件被告係以其業概括受讓訴外人萬裕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契約關係而就其實際施作部分請求原告應給付第四十七、四十八期之工程保留款及第四十
九、五十期之工程款等,並迭次聲明請求判斷「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計算:一、工程款、租金、使用費及工員材料費用,並給付聲請人。二、聲請人交付工地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數量,並返還該數量或相當於該數量之金額」(聲請狀)、「本件爰就新台幣三、一六二、六八九元範圍內,先為部分請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仲裁補充理由書)、「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整。二、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其餘工程款下列項目為計算:⑴工程款、租金、使用費及工員材料費用,並給付給聲請人。⑵聲請人交付工地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量,並於返還該數量前按月給付租金予聲請人。三、於相對人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仲裁補充理由書二)、「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一十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整。二、相對人應就台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其餘工程款下列項目給付聲請人:⑴工程款、租金、使用費及工員材料費用。⑵聲請人交付工地之覆工板、型鋼及配件等現場機具及材料於返還聲請人前按月給付租金。」(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仲裁補充理由書三)、「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及返還附表一第三項10之鋼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仲裁補充理由書四)、「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第5至9項所示之施工機具,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施工機具之日止,按附表一第5至9所示計算租金之損害金。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第10、11項所示之鋼筋及模板木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聲請人購買之價金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仲裁補充理由書十)、「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一億二千六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第5至9項所示之施工機具之日止,按附表一第5至9所示計算租金之損害金。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第10、11項所示之鋼筋及模板木料,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聲請人購買之價金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六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仲裁補充理由書十三)等情,此經本院查閱系爭仲裁事件全卷無訛,是被告既以該時段契約承擔之當事人身分而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報酬、終止後返還施工機具、損害賠償等而為主張,其即係以工程契約履行所生之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標的,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約定提付仲裁之協議內容自屬相符,而其迭次之聲明亦僅係擴張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而未影響該事件之同一性,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自屬有關且未逾越該協議之範圍至明。
⑸、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適用衡平原則而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而為判斷之違法:本件原告固以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之第四十九、五十期工程款之數額並未依證據而以推測為判斷基準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業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於訴外人萬裕公司接收工地時即將所有備份之監工日報表等資料留於工地而未持有致無法提出之事由,且認原告經被告迭次請求其提出職務上所持有關於系爭工程之各項估驗計價請款書、施工日報表等文書乃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經審酌被告已提出之各項往來文件,因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參照),並就該工程第四十九、五十期工程款部分之所以認定原告應給付四千八百零九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者,說明何以採被告就該二工期所施作者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施作者係屬不同期間之依據,且以被告提出之致原告之各書函及「台南市○○路地○街工程證物明細表」內證50「台南市○○路地○街工程C21-C31間各時段完成數量比較表」之說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等為其推算依據,嗣並就系爭工程款請款條件業因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自行訂立終止協議,而應認該二期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之事實發生已屬不能應視為清償期屆至等而為原告應為付款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各相關金額,自係因原告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相關文書而由該仲裁庭逕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採被告提出之符合事實之證據而為認定,其判斷並未採用「衡平原則」為其判斷依據,原告主張自亦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之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四款所定仲裁判斷違法情形,則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依法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