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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二號

給付保險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宏欽郭宜芳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二號

原告
丁○○
兼右一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庚○○
右三人共同  吳豐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元、柒萬叁仟元分別為原告丁○○、庚○○、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庚○○、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並附加「安康住院HS- 30保險附約」,約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原告丁○○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因病住院治療計五十二日;㈡原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安康住院HS- 30保險」、「綜合保障附約」,且再加保「新光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並再以配偶身分加保「安康住院HS-10附約」,嗣原告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時日因病分別至各該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㈢原告庚○○於上開時日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康住院HS-20保險」、「綜合保障附約」,嗣原告戊○○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日因病住院,今原告就系爭各保險附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且伊等亦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三所示之就醫證明文件向被告請領保險金,惟被告於伊交齊證明文件後既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依法亦應加給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乃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五萬六千元及其中十四萬四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四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投保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三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日計住院一百二十九日,而其等住院之原因不外腸胃炎、支氣管炎等輕微之疾病,且其中多次均係以非必要性之自費方式住院,住院期間並且請假外出,顯見其等之住院乃係為領取保險金所故為而無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原告庚○○因曾剖腹生產,其於投保時即自願簽署聲明書同意被告就其日後因剖腹生產所生之保險事故無須給付,故其亦不得再就因剖腹生產而手術或住院之情事向伊請領,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三人於前開時日分別向被告投保上開各主壽險而附加系爭之「安康住院HS-30」保險、「綜合保障附約」、「安康住院HS-20保險」等保險附約,嗣其等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日分別住院,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各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惟其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持該等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住院及手術保險金即遭拒絕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要保書、診斷證明書、快遞收貨單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保險本於其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之性質,其雙方當事人本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而為締結並為履行,其契約之解釋,自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倘被保險人心存詐欺冀求獲取不當之保險理賠利益而以違於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促使其保險理賠條件之成就者,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視為其保險條件之不成就始能符保險契約之善意誠信性質,並不致因此而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以維公益,故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除依契約條文本諸其本質及機能而為解釋外,自仍應依誠信原則探求被保險人之動機以為適當之判斷自明。經查:

(一)原告丁○○部分:本件原告丁○○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紛因急性腸胃炎併脫水、急性扁桃炎、尿布疹、急性咽炎、支氣管性肺炎、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喉炎、急性咽扁桃腺炎等病症而各前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乙節,此有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原告丁○○每次住院皆有發高燒、腹瀉嘔吐等症狀,其臨床上符合住院之條件乙情,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二四四五號附卷可憑,是原告丁○○既確因上開疾病而經醫師診斷認其臨床上符合住院之條件而允之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診療,其住院自業符合兩造所訂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而已發生保險理賠事故,而被告就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無住院必要而自行要求以自費住院之方式入院治療以促使保險條件發生之違誠信等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丁○○就其保險事故自得依約請求予以理賠。今原告丁○○既因上開疾病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住院治療計五十二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依約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住院保險金遭拒,則其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五萬六千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中十四萬四千元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原告庚○○部分:

1、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部分:

⑴、本件原告庚○○業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內紛因先兆性早產、急性腸胃炎、懷孕二十四週合併急性腸胃炎、支氣管炎及類似肺炎、懷孕二十九週合併支氣管炎、肺炎等病症而各前往蔡鎰和婦產科診所、國軍左營醫院就醫住院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原告鄧惠玲所患上開病症經本院向前開院所分別函詢結果,其等乃各以「二、鄧惠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來本婦產科時,已妊娠十四週,更有先兆性早產情狀,診療中發現有暗咖啡色角血,當時評估確有住院之急迫與必要。

三、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因急性腸胃炎來本婦產科,且有上吐下瀉之情狀,為顧及孕婦胎兒安全,評估有住院觀察之必要,並於住院六日,病情穩定後,讓庚○○回家休養」、「二、案內病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因急性腸胃炎合併腹瀉及急性支氣管炎而入院治療,因病患當時為妊娠二十四週,顧及母體及小孩安全,認為須住院以抗生素及點滴治療較為安全,且符合健保要求。三、鄧員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因懷孕二十九週合併肺炎而入院治療,當時鄧員有嚴重咳嗽,血中白血球濃度一一六一0,超過正常值一萬,而發炎指標CRP亦超過正常值,表示發炎情形嚴重,必須立即接受抗生素治療,此亦符合健保要求」等語函覆本院乙節,此有蔡鎰和婦產科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及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三二七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庚○○既確因妊娠期間患有上開疾病而經醫師診斷認為顧及孕婦胎兒之安全而有住院觀察之必要始允之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診療,其住院自業符合兩造所訂系爭保險附約必要性之約定而已發生保險理賠事故,而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促使其保險條件發生之違誠信等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庚○○就其保險事故自得依約請求予以理賠自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庚○○所投保之「綜合保障附約」第九條及住院醫療日額一千元之「新光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九、十三、十四條業已分別明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給付主契約被保險人附約保險金額千分之二之『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於每次住院之連續實際住院日數及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依下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自第一日至第三十日之部分每日給付金額住院醫療日額×一.三倍;自第三十一日以後之部分住院醫療日額×二.六倍」、「被保險人依第九條約定入住醫院診療者,於其開始住院治療前一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因與住院同一事故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門診次數』,乘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且每日門診以給付一次為限」、「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九條之約定住院治療時,於其出院後,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六十五乘以每次住院之住院日數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等語,另原告庚○○分別加保之「安康住院HS-30」及「安康住院HS-10」附約之第九、十三、十八條並約明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應分別按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三千、一千元,且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情,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上開保險契約條款在卷足憑,是原告庚○○既因上開疾病於如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六所示時日至各該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保險金,則依上開契約,原告鄧惠玲自得請求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部分:

⑴、「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安康住院保險附約」部分:原告庚○○固主張其因急性胃腸炎、尾椎骨折、腸胃炎及支氣管炎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所示時日前往長春醫院、顏威裕醫院、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就此部分亦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惟原告鄧惠玲所患上開病症經本院向前開院所分別函詢結果,其等乃各以「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自費住院四天,診斷是急性胃腸炎,有住院之必要性」、「2、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住院二十二日,乃因其前一天在家樓梯踩空跌倒致尾椎疼痛故要求自費住院休養。3、該兩人依病情來看無住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只需門診治療,其要求住院乃是兩人個人需要」、「⑴案內病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急性腸胃炎、下腹痛而要求入院治療(當時為三十二週妊娠)。⑵因當時鄧員主訴無法進食且小流五次,而考量健保因素及病患要求,故給予自費住院二日。⑶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入院時,鄧員主訴嚴重咳嗽及黃痰,故診斷為疑似支氣管炎、肺炎住院二日。而亦考量健保因訴及病患要求,故給予自費住院」等語函覆本院,此有長春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長春法字第九三0九0七號函、顏威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時日顏字第九三0九一0號函、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二四四五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原告庚○○於顏威裕醫院住院期間,乃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上至十二日上午、同月十二日下午至十三日上午、同月十三日下午至十四日下午、同月十四日晚上至十五日上午、十五日晚上至十六日上午、十六日晚上至十七日上午、十七日下午至同日晚上、十七日晚上至十八日上午、十八日下午至十九日上午、十九日下午至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日下午至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日晚上至二十二日上午均向醫院請假返家乙情,亦有被告所提顏威裕醫院護理記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庚○○上開之住院既均係各院所於診斷後因不符健保規定而應其個人要求始予之自費住院,此之住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條款所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已非無疑,況原告庚○○於自費住院期間竟經常請假返家,且對照其年內之住院日數及病因亦顯然高於常人或屬輕症,其要求自費住院以符合保險約款條件之動機顯非純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之原告庚○○以違於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而促使其保險理賠條件之成就,此自仍應視為其條件不成就以符合保險契約之善意誠信性質,原告庚○○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予以准許。

⑵、「綜合保障附約部分」:本件原告庚○○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因在家樓梯踩空摔倒致尾椎骨折而前往顏威裕醫院就醫並住院十二日,其自得依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原告鄧惠玲之骨折原因及其情形究屬骨骼完全折斷、不完全骨折或骨骼龜裂之情形函詢顏威裕醫院結果乃為「當時乃因病患之主訴、病史及物理檢查尾椎壓痛劇烈,故診斷骨折,但X光顯示之骨折並不顯著」乙節,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顏字第九三一0一九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庚○○之上開情況經X光檢查結果其骨折情形既不顯著,且佐以上開其於住院期間每日均請假外出而未實際接受治療之情形,足認其於住院當時應無骨骼完全折斷、不完全骨折或骨骼龜裂之保險事故之發生,況原告庚○○對其是否確有因跌倒意外受傷之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僅憑其於醫院所為之主訴及自行要求自費住院十二日等情即得遽認其確受有上開意外傷害事故並致其尾椎骨折,其主張依「綜合保障附約」第九條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自無理由。

3、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原告庚○○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因子宮停止收縮而至戴銘浚婦兒醫院急診並接受剖腹生產住院八日,被告就此亦應給付保險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投保上開各項保險時即已自陳前曾有剖腹生產之情形,並當場簽署同意被告對其嗣後因剖腹生產申請保險金之給付無須負給付責任之聲明書等情,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所屬業務員林麗玲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庚○○雖否認上開聲明書係其親自簽名云云,惟上開聲明書係由原告庚○○自行提出而附於本件書狀,且其於審理中亦已自承上開聲明書自其投保後即由被告連同相關保險文件交予其保管持有迄今等語在卷,則上開聲明書既自其投保後即由被告連同相關保險文件交予其保管持有迄今,如該聲明書係由他人所偽簽,衡情其應無明知有上開偽造事項而自保險之始迄仍未向被告爭執之理,且上開聲明書中之「庚○○」等文字,經本院以之與前揭各保險契約之要保單及其於本院當庭所為之簽名比對結果,兩者之形式及筆跡特徵亦均相同,是原告庚○○應確有簽署上開聲明書而同意被告就其嗣後之剖腹生產無須給付保險金應堪認定,今原告庚○○上開剖腹生產住院之事由既已在不保之列,其再主張被告應就其保後之剖腹生產手術及住院給付保險金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戊○○部分:

1、附表三編號三至五部分:

⑴、本件原告戊○○業於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內紛因急性支氣管炎、慢性腹瀉、急性腸胃炎併脫水、鼻中隔彎曲合併肥厚性鼻炎等病症而各前往國軍左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住院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原告戊○○所患上開病症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分別函詢結果,其等乃各以「⑴案內病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咳嗽、發燒及腹瀉於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上吐下瀉且發燒於本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皆符合住院適應症。⑵蒲員兩次住院皆為健保給付」、「病患戊○○因鼻中膈彎曲合併肥厚性鼻炎,致長期鼻塞身體不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手術治療,此為健保給付之適應症」等語函覆本院乙節,此有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醫和字第0九三000二四四五號函、長庚醫院(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九一○三七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戊○○既確因上開期間患有前該疾病等而經醫師診斷認為有住院或手術治療之必要允之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診療,其住院自業符合兩造所訂系爭保險附約必要性之約定而已發生保險理賠事故,而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故意促使其保險條件發生之違誠信等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戊○○就其保險事故自得依約請求予以理賠自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戊○○所投保之「安康住院HS- 20保險附約」第九、十一、

十三、十八條業已約明原告戊○○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被告應分別按日給付住院保險金二千元,手術保險金則為「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即八萬元乘以「手術保險金表』所載各項百分率所得數額,且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檢具之申請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而「綜合保障附約」第十條則明定「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事故或因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並施予下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附約保險金額之百分率的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等語,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各該契約條款、新光手術保險金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戊○○既因上開疾病於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時日至各該醫院住院或手術治療,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上開保險金,則依上開契約,原告戊○○自得請求七萬三千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2、附表三編號一、二、六部分:原告戊○○固主張其因急性腸胃炎、左膝蓋骨軟骨軟化症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六所示時日前往長春醫院、顏威裕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就此部分亦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惟原告戊○○所患上開病症經本院向前開院所分別函詢結果,其等乃各以「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自費住院三天,診斷是急性胃腸炎,有住院之必要要性」、「1、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十三日止住院,其原因為將近半年前因打球受傷左膝疼痛,住院前幾天再感覺疼痛,故要求自費住院休養。3、該兩人依病情來看無住院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只需門診治療,其要求住院乃是兩人個人需要」等語函覆本院,此有長春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長春法字第九三0九0七號函及顏威裕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顏字第九三0九一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戊○○上開之住院既均係上該院所於診斷後因不符健保規定而應其個人要求始予之自費住院,此之住院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條款所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已非無疑,且其所患急性胃腸炎就成人而言尚屬輕症而無危及生命之虞,而其膝蓋骨軟骨軟化症更無住院之必要性,況對照其年內之住院日數亦顯然高於常人,其要求自費住院以符合保險約款條件之動機應可認非純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保險人之原告戊○○以違於誠信原則之不正當行為而促使其保險理賠條件之成就,此自仍應視為其條件不成就以符合保險契約之善意誠信性質,原告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予以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庚○○、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及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時日分別因疾病而有住院接受手術及治療之必要,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而確實在院治療而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定義相符,今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上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告就此自應給付保險金,至原告庚○○、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七、八、九及附表三編號一、二、六所示部分則因其等並無住院之必要性或原告庚○○於前業已同意排除被告就其因嗣後剖腹生產所生之理賠責任,其等二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保險金再向被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庚○○、戊○○十五萬六千元、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七萬三千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等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等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庚○○、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民五庭

法院書記官 洪 育 祺附表一(原告丁○○部分):┌─────┬──────────┬─────────────┬───────────┬──────────┐│編 號 │ 時 間 │ 就 醫 地 點 │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 │ │ │均依據新光安康住院保││ │ │ │ │險附約第九條) │├─────┼──────────┼─────────────┼───────────┼──────────┤│ 一 │91.12.08~91.12.16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腸胃炎併脫水、急 │二萬七千元 ││ │九日 │ │ 性扁桃炎、尿布疹 │ │├─────┼──────────┼─────────────┼───────────┼──────────┤│ 二 │92.01.07~92.01.11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腸胃炎、急性咽炎 │一萬五千元 ││ │五日 │ │ │ │├─────┼──────────┼─────────────┼───────────┼──────────┤│ 三 │92.01.20~92.01.27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支氣管性肺炎 │二萬四千元 ││ │八日 │ │ │ │├─────┼──────────┼─────────────┼───────────┼──────────┤│ 四 │92.08.26~92.09.01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 │二萬一千元 ││ │七日 │ │ 喉炎 │ │├─────┼──────────┼─────────────┼───────────┼──────────┤│ 五 │92.09.07~92.09.13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 │二萬一千元 ││ │七日 │ │ 扁桃炎 │ │├─────┼──────────┼─────────────┼───────────┼──────────┤│ 六 │92.10.03~92.10.08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支氣管炎 │一萬八千元 ││ │六日 │ │ │ │├─────┼──────────┼─────────────┼───────────┼──────────┤│ 七 │92.10.29~92.11.03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 │一萬八千元 ││ │六日 │ │ 扁桃腺炎 │ │├─────┼──────────┼─────────────┼───────────┼──────────┤│ 八 │93.08.20~93.08.23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氣喘性支氣管炎、急性 │一萬二千元 ││ │四日 │ │ 咽扁桃腺炎 │ │├─────┴──────────┴─────────────┴───────────┴──────────┤│ 合計:十五萬六千元 │└─────────────────────────────────────────────────────┘附表二(原告庚○○部分):┌─────┬──────────┬─────────────┬───────────┬──────────┐│編 號 │ 時 間 │ 就 醫 地 點 │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及││ │ │ │ │依據 ││ │ │ │ │ │├─────┼──────────┼─────────────┼───────────┼──────────┤│ 一 │92.01.17~92.01.20住 │ 長春醫院 │ 急性腸胃炎併 │無 ││ │院四日 │ │ │ ││ │92.01.17~92.01.23門 │ │ │ ││ │診二次 │ │ │ │├─────┼──────────┼─────────────┼───────────┼──────────┤│ 二 │92.04.11~92.04.22住 │ 顏威裕醫院 │ 尾椎骨折 │無 ││ │院十二日 │ │ │ │├─────┼──────────┼─────────────┼───────────┼──────────┤│ 三 │92.06.22~92.06.26住 │ 蔡鎰和婦產科診所 │ 先兆性早產 │⑴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院五日 │ │ │保險附約第九、十三、││ │92.07.01門診一次 │ │ │十六條: ││ │ │ │ │5200(1000×1.3×3)││ │ │ │ │650(1000×0.65×1)││ │ │ │ │2650(1000×0.65×4 ││ │ │ │ │) ││ │ │ │ │⑵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第││ │ │ │ │九、十三條: ││ │ │ │ │HS-30:15000(3000×5)││ │ │ │ │HS-10:5000(1000×5) ││ │ │ │ │⑶綜合保障附約第九條││ │ │ │ │: ││ │ │ │ │5000(500000×2/1000 ││ │ │ │ │×5) │├─────┼──────────┼─────────────┼───────────┼──────────┤│ 四 │92.08.04~92.08.09住 │ 蔡鎰和婦產科診所 │ 急性腸胃炎 │⑴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院六日 │ │ │保險附約第九、十六條││ │ │ │ │: ││ │ │ │ │6500(1000×1.3×5)││ │ │ │ │3250(1000×0.65×5 ││ │ │ │ │) ││ │ │ │ │⑵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第││ │ │ │ │九、十三條: ││ │ │ │ │HS-30:18000(3000×6)││ │ │ │ │HS-10:6000(1000×6) │├─────┼──────────┼─────────────┼───────────┼──────────┤│ 五 │92.09.09~92.09.12住 │ 國軍左營醫院 │ 懷孕二十四週合併急性 │⑴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院四日 │ │ 腸胃炎、支氣管炎及類 │保險附約第九、十三、││ │92.09.16門診一次 │ │ 似肺炎 │十六條: ││ │ │ │ │3900(1000×1.3×3)││ │ │ │ │650(1000×0.65×1)││ │ │ │ │1950(1000×0.65×3 ││ │ │ │ │) ││ │ │ │ │⑵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第││ │ │ │ │九、十三條: ││ │ │ │ │HS-30:12000(3000×4)││ │ │ │ │HS-10:4000(1000×4) │├─────┼──────────┼─────────────┼───────────┼──────────┤│ 六 │92.10.06~92.10.10住 │ 國軍左營醫院 │ 懷孕二十九週合併支氣 │⑴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 │院五日 │ │ 管炎、肺炎 │保險附約第九、十三、││ │92.10.01及92.10.03及│ │ │十六條: ││ │92.10.13共門診三次 │ │ │5200(1000×1.3×4)││ │ │ │ │1950(1000×0.65×3 ││ │ │ │ │) ││ │ │ │ │2600(1000×0.65×4 ││ │ │ │ │) ││ │ │ │ │⑵安康住院保險附約第││ │ │ │ │九、十三條: ││ │ │ │ │HS-30:15000(3000×5)││ │ │ │ │HS-10:5000(1000×5) │├─────┼──────────┼─────────────┼───────────┼──────────┤│ 七 │92.10.28~92.10.30住 │ 國軍左營醫院 │ 懷孕三十二週合併急性 │無 ││ │院三日 │ │ 腸胃炎 │ │├─────┼──────────┼─────────────┼───────────┼──────────┤│ 八 │92.12.03~92.12.05住 │ 國軍左營醫院 │ 懷孕三十七週合併嚴重 │無 ││ │院三日 │ │ 支氣管炎、疑似肺炎 │ │├─────┼──────────┼─────────────┼───────────┼──────────┤│ 九 │92.12.09~92.12.16住 │ 戴銘浚婦兒醫院 │ 妊娠足月併子宮停止收 │無 ││ │院八日 │ │ 縮 │ │├─────┴──────────┴─────────────┴───────────┴──────────┤│ 合計: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附表三(原告戊○○部分):┌─────┬──────────┬─────────────┬───────────┬──────────┐│編 號 │ 時 間 │ 就 醫 地 點 │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及││ │ │ │ │依據 ││ │ │ │ │ │├─────┼──────────┼─────────────┼───────────┼──────────┤│ 一 │91.08.20~91.08.22計 │ 長春醫院 │ 急性腸胃炎 │無 ││ │三日 │ │ │ │├─────┼──────────┼─────────────┼───────────┼──────────┤│ 二 │91.11.21~91.1122計二│ 長春醫院 │ 急性腸胃炎 │無 ││ │日 │ │ │ │├─────┼──────────┼─────────────┼───────────┼──────────┤│ 三 │91.12.05~91.12.11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支氣管炎、慢性腹 │安康附約第九、十三條││ │七日 │ │ 瀉 │: ││ │ │ │ │14000(2000×7) │├─────┼──────────┼─────────────┼───────────┼──────────┤│ 四 │91.12.12~91.12.18計 │ 國軍左營醫院 │ 急性腸胃炎併脫水 │安康附約第九、十三條││ │七日 │ │ │: ││ │ │ │ │14000(2000×7) │├─────┼──────────┼─────────────┼───────────┼──────────┤│ 五 │92.11.11~92.11.15計 │ 長庚紀念醫院 │ 鼻中膈彎曲合併肥厚性 │⑴安康附約第九、十三││ │五日 │ │ 鼻炎 │條: ││ │ │ │ │10000(2000×5) ││ │ │ │ │⑵安康附約第十一條:││ │ │ │ │20000(80000×25%) ││ │ │ │ │⑶綜合保障附約第十條││ │ │ │ │: ││ │ │ │ │15000(30000×5%) │├─────┼──────────┼─────────────┼───────────┼──────────┤│ 六 │92.07.11~92.07.13計 │ 顏威裕醫院 │ 左膝蓋骨軟骨軟化症、 │無 ││ │三日 │ │ 左膝挫傷 │ │├─────┴──────────┴─────────────┴───────────┴──────────┤│ 合計:七萬三千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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