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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2號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即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號3樓之1
右 一 人
複代 理人 陳正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公司台中市陸光7 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士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2,339,390元,惟因被告變更追加設計其中支撐規格及中間柱之型鋼,並同意因變更規格影響之價格另議,原告於91年4 月11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30日依被告要求提出支撐變更報價單,被告未表異議且連續3 期依約定計價付款,足認兩造已合意依支撐變更報價單計價,惟原告於92年1 月完成支撐工程後無故停止最後1期(不含保留款)之計價付款,92年11月2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於93年7 月27日通知原告另辦理支撐變更設計議價,原告因受被告給付遲延及待工損害陷於財務急迫困難,不得不依被告議價之新低價為契約之結算,惟被告變更議價支撐工程單價過低,依民法第74條、第148 條規定視為無效,應回復依原告所提支撐變更報價為契約變更價金之約定。而支撐面積為23360 平方公尺,中間柱為561 支,依原告前開支撐變更報價單計算結果,總金額為16,671,100元,被告已支付12,727,585元,應再給付3,943,515 元。

㈡另因被告管理不善之過失,致被告下游主要廠商結構體承商達茂公司施工怠工,並於91年10月1 日要求停工及解約,停工30日被告仍支持其復工,造成嚴重遲延工期,逾越完工日期共414 日,因而造成原告支撐工程架設完成卻不能拆除之損失(型鋼材料屬租賃方式)包括①支撐型鋼遲延工期5,532,177 元。②中間柱遲延工期955,890 元。③施工構台遲延工期654,400 元。④安全觀測遲延工期266,259 元。⑤行政管理費用遲延工期(待工損失)753,894 元(此部原請求1,820,000 元,審理中減縮為753,894 元)。合計8,162,620元,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509 條、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㈢因被告不當調整契約單價、遲延工期、給付遲延,使原告待工損害,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因而需以高於原合約3 倍價格轉由下包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完成土方回填工程,使原告實質受損,且與被告之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信用損害以公司資本額5%計算之5,000,000 元及土方回填工程損失1,8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6,135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證5 報價函,依兩造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不能認為被告同意該價格,被告催告趕工之函文並非表示已同意。被告於93年7 月27日之變更設計議價,原告法代乙○○全程參與,並同意以底價承攬,該部分工程款亦已辦理結算完畢;另依兩造分包工程採購書第4 條第2款約定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議單價者,得依預算單價以70% 估驗計價付款,被告每月均按施工進度給付70% 之工程款,又因原告所提報價函之價格未獲業主內政部營建署同意,與業主達成施作型鋼工資與材料依重量比例加總之共識,內政部營建署於93年6 月16日函被告辦理議價,被告即於93年7 月27日辦理議價;被告為國營事業單位,契約之執行均依政府採購法及雙方契約所訂;又兩造議價金額雖較原報價減少2 成,惟與市場行情相當,且原告於最初投標時本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低價搶標,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原告自92年8 月起即停工,經協調同意依雇工要點由下包商巴黎公司接手施作並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協調原告如認不實可當場要求修正,足認原告指被告係故意散布財務困難之謠言,並非真實。

㈢達茂公司之施工情況與原告之施作無關,亦不影響其施工。被告通知原告配合工進拆除支之時間,未逾投標須知所約定之195日,並無延誤,原告不得請求租賃型鋼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11月30日公開標得被告承攬之台中市陸光7 村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因原契約所約定支撐及中間柱型鋼之規格變更,兩造因而同意影響之價格另議,原告於91年4 月11日開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 月30日提出支撐變更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依原告施作進度給付70% 之工程款;原告已分別於91年6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7月17日、8 月5 日分別完成水平支撐工程之施作,並於92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兩造於93年7 月27日就支撐規格變更議價達成以每平方公尺155 元計算;等事實,業據提出分包契約書、91年4 月10日會議紀錄、兩造書函往來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93年7 月27日所為設計變更議價,乃原告因受被告給付遲延及待工損害陷於財務急迫困難,合於民法第74條、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請求依原告91年5 月30日所提報價單為計算依據,以支撐面積23,360平方公尺,中間柱561 支,總金額為16,671,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727,585 元 ,請求被告再給付3,943,515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其下游主要廠商結構體承商達茂公司施工怠工,停工30日,被告仍支持其復工,造成逾越完工414日,因而造成原告支撐工程架設完成卻不能拆除之損失(型鋼材料屬租賃方式)包括①支撐型鋼遲延工期5,532,177 元。②中間柱遲延工期955,890 元。③施工構台遲延工期654,400 元。④安全觀測遲延工期266,259 元。⑤行政管理費用遲延工期(待工損失)753,894 元(此部原請求1,820,000元,減縮為753,894 元)。合計8,162,620 元,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509 條、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調整契約單價、遲延工期、給付遲延,使原告待工損害,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因而以高於原合約3倍價格轉由下包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完成土方回填工程,使原告受損,且與被告之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信用損害以公司資本額5%計算之5,000,000 元,及支付予巴黎公司之土方回填工程損失1,800,000 元,有無理由?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93年7 月27日所為設計變更議價,乃原告因受提報價單為計算依據,以支撐面積23,360平方公尺,中間柱561 支,總金額為16,671,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727,585 元 ,請求被告再給付3,943,515 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因原合約約定支撐規格H-500 ×500 ×20×25變更為H-350 ×350 ×12×19,中間柱規格由原為H-400 ×400×13×21變更為H-350 ×350 ×12×19規格之型鋼,兩造因而於91年4 月10會議決定「一. 有關合約工期因業主變更規範所造成之損失依事實辦理認定,唯不影嚮後續工作為原則。二. 有關水平支撐因變更規範所影嚮之價格,將依市場行情及工料分項方式以合理比例辦理變更。三. 支撐計價請款為確保雙方權益,在未合意前暫先行保留預扣金額約柒佰萬元 (含合約保留款)。 四. 達立營造公司同意於91年4 月15日前立即進行現場支撐工作施作。」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依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兩造應另就因而受影嚮之價格再依市場及工料分項辦理變更減價且經兩造合意後決定之。

⑵原告雖以其即於91年5 月30日提出報價函予被告,被告既未於相當時間內表示反對,應可視為同意原告所提之報價,惟原告所提報價函主旨雖載明「提報擋土支撐變更新增部分報價單,請鑑核。」,惟於說明二亦載明「提報之各項單價係市場供需行情,並配合實際現況為依據,惠請鈞部儘速議定貴我雙方議價之日期,以確保本公司施作之權益,請核示」,有原告91年5 月30日達字 ()第0530-1 號函可佐,參以兩造分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亦有契約書在卷足稽,足見兩造係約定因變更規格而受影嚮之價格,而經另為議價以決定,並不能僅由單方面決定,則原告前開報價函之真意,應係僅由其單方面先行提出之報價資料供被告參考,在未經兩造另行議價並達成合意前,自不能僅以被告方面單純沈默未為回應,而認為有民法第161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解為兩造間已就原告所提報價資料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另兩造已於93年7 月27日就前開設計變更達成議價,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議價紀錄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原告則主張該議價紀錄因受被告給付遲延及待工損害陷於財務急迫困難,合於民法第74 條 、第148 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惟查,

①兩造於93年7 月27日就關規格變更設計為議價,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參與議價程序,最後議價結果原告同意照底價承攬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該次議價紀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機關規定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於符合第6 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情形時,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意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解為本件被告於公開招標之工程決標後就變更設計部分以屬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式為之,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係指行為嚴重違反公平交易的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之當事人事後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惟原告公司自80年間即已成立,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 (9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3年7 月2 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34152號函、93年3 月2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14519號函、93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64585號函及所附所得稅申報書可參,又各該所得稅申報書所示,原告自88年間起之營業收入每年均在數千萬至上億元間,為一有營建經營相當經驗之專業商人,顯難認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存在。

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付款長達18個月不為議價,又偽造發文資料以造就原告不得不與被告進行前開議價之環境,然兩造所訂分包工程採購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就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 (被告)核 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70% 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而被告自兩造91年4 月10就變更規格型鋼會議後,被告均按原告所施作之進度給付70% 之工程款,亦為原告所未爭執 (9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形,況依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承攬本為工程完工後付原則,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主張因而陷於急迫而不得不與被告議價。

④況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關於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原告如認議價程序有不合法或顯然有失公平時,亦得依前開規定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原告並未依前規定提出調解申請或提付仲裁,且已於93年7 月27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為結算,並受領全部工程款,亦難認有何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⑤至被告收發文簿所示有關原告三封函文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係於事後補製作,固不明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因該三封函文以致造成所謂造就不得不與被告議價之環境,且所謂不得不與被告議價之環境,亦未證明已達於受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程度,參以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74條之情形並非真實,亦不得以之而主張議價為無效或可得撤銷。

⑥另民法第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之議價,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或證明被告所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辦理本件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為,兩造分包工程採購契約亦有明文約定,而政府採購法第1 條則明文規定該法之意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為訂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之議價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存;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27日所為設計變更議價,有民法第74條、第148 條之情形應屬無效,而依原告91年5 月30日所提報價單為計算依據,以支撐面積23,360平方公尺,中間柱561 支,總金額為16,671,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2,727,585元,請求被告再給付3,943,515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其下游主要廠商結構體承商達茂公司施工怠工,停工30日,被告仍支持其復工,造成逾越完工414日,因而造成原告支撐工程架設完成卻不能拆除之損失(型鋼材料屬租賃方式)包括①支撐型鋼遲延工期5,532,177 元。②中間柱遲延工期955,890 元。③施工構台遲延工期654,400 元。④安全觀測遲延工期266,259 元。⑤行政管理費用遲延工期(待工損失)753,894 元(此部原請求1,820,000元,減縮為753,894 元)。合計8,162,620 元,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509 條、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

⑴按承攬為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糸爭工程兩造係於93年7 月27日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作一總結算,被告並已給付結算後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 (9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於施作後已與被告就應付之工程款為結算並已全部給付完畢,且當時亦無任何爭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表示,系爭承攬工程縱有延誤亦難認被告有何應負責任之情形存在。

⑵另民法第491 條係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原告就工程款部分,既與被告結算,並受領全部工程款完畢,其再依本條規定請求因可歸責於被告以致工程延誤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又民法第509 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已完成,工作並無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可能,縱有遲延,亦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主要義務乃在於給付承攬報酬,施作工程是否延誤並非定人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其下游主要廠商結構體承商達茂公司施工怠工,停工30日,被告仍支持其復工,造成逾越完工414 日,因而造成原告支撐工程架設完成卻不能拆除之損失,惟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各項目之損害,縱屬真實,亦與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況原告就各項損害之金額及依據,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證明確有各該損失,其請求即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509 條、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162,62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調整契約單價、遲延工期、給付遲延,使原告待工損害,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信用名譽嚴重受損,因而以高於原合約3倍價格轉由下包巴黎開發有限公司完成土方回填工程,使原告受損,且與被告之責任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信用損害以公司資本額5%計算之5,000,000 元,及支付予巴黎公司之土方回填工程損失1,8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查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及不當調整契約單價之情形均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工期,原告既於結算時並無爭執或為保留,縱有遲延工期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因而受有何名譽損害;至原告主張以高於原合約3 倍價格轉由下包巴黎發有限公司完成土方回填工程,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即巴黎開發有限公司代表黎煥章於92年9 月8 日召開之土方回填及夯實監督付款協調會討論事項記載「1.台中市陸光7 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因原承商 (達立營造有限公司)財 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施作,導致地下室牆土方回填及夯實作業進度嚴重落後,而無法於限期內改善。3.經洽詢達立營造有限公司下包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表示,願意繼續施工至本項目完成」、會議結論載明「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要求以每立方米三佰五拾元施作。........ 」 ,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可參,而原告並未於該會議中為任何反對或保留之陳述,其既無任何反對意見,而於協調會議紀錄上簽名,應認其自願同意巴黎開發有限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事後再以係因被告之故而不得不以高於3 倍之價格轉由巴黎開發有限公司承包,自無足採;況原告就所述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法人名譽受損,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登報道歉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縱有損失,其請求名譽信用損失5,000,000 元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名譽信用損害以公司資本額5%計算之5,000,000 元,及支付予巴黎公司之土方回填工程損失1,800,000 元,均無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各項請求既均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48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於93年7 月27日就設計變更所達成之議價應視為無效,應依原告之報價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再給付3,943,515 ;另依民法第491 條、509 條、227 條規定請求支撐工程架設完成卻不能拆除之損失8,162,620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名譽信用損害5,000,000 元及土方回填工程損失1,800,000 元;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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