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
- 異議人
- 甲○○○
當事人聲請迴避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
第九六四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僅得在受訴法院所授權限內執行職務,其所為之裁定當否,仍有經受訴法院調查裁判之必要,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惟若裁定非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仍不得以提出異議之方式謀求救濟。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所提異議,惟原審得以裁定駁回抗告者,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已逾抗告期間」及「不得抗告」者,除此之外,原審無權以裁定駁回抗告,是其駁回抗告之裁定已非合法;又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雖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惟該裁定應屬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當然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自然應就異議之當否,予以准駁,原審誤將異議人所提異議視為抗告,未就其內容加以裁判,即屬不當云云。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及提起抗告之裁定,均係以本院合議庭名義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單獨所為裁定尚有不同,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若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應以抗告方式為之,其逕以提出異議之方式謀求救濟,於法自有不合,其異議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