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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辛○○
原告
庚○○
原告
乙○○
原告
癸○○
原告
壬○○
原告
共 同 林維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丙○○、戊○○、己○○、辛○○、庚○○、乙○○、癸○○、壬○○分係自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六十六年五月五日、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五十六年三月六日、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六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六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陸續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則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退休離職,各人受僱期間分為二十八年五個月、三十五年十個月、二十六年一個月、三十六年、三十六年三個月、二十六年六個月、二十七年五個月、三十年十個月,而被告於伊等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伊等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點費,而其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為固定工作制度之給與,此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性質上本屬伊等因夜間值班工作所得之勞務對價,且亦為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詎被告乃認該筆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少給付原告丙○○、戊○○、己○○、辛○○、庚○○、乙○○、癸○○、壬○○各四十三點五、四十五點、四十二點五、四十五、四十五、四十二、四十二點五、四十五個基數夜點費之退休金,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戊○○、己○○、辛○○、庚○○、乙○○、癸○○、壬○○短付之退休金各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十八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十六萬一千零十七元、十七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十九萬零四十八元、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均自各人退休日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前,原係提供夜間輪班人員點心食用,惟因員工口味不同,迭經反應,為順應多數人意見,伊始改以發放現金為夜勤津貼,並應輪班員工及工會請求而不定期予以調高,嗣始依勞基法之規定予以正名,故系爭夜點費乃係伊為慰勞所屬夜班人員之辛勞所提供之夜間點心費用,此係鼓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福利性給與而非原告工作之對價,且晝夜輪班制本即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此既為法定之工作方式,故其晝夜輪班自為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雇主除勞工原應領工資外,依法並無庸對此所謂夜間之辛勞另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系爭夜點費自非原告等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甚明,且該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中夜班及其他夜勤之人員始能享有,若有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而不予計算,此非全體員工在一般情況下均得領取之費用,自非勞工每月均可固定且經常領取之經常性給與,況伊提供予原告之各項給付皆較同業之勞工為高,並將實務見解均不必納入工次範圍內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地區津貼等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而據以計算原告可得之退休金,如再將系爭法所明定非屬工資之夜點費再為納入,將形同原告廣義薪津所得百分之百全部納入工資,此對誠心照顧員工之伊實屬不公,並將致伊營業成本增加而影響企業之營運,且亦損及現職勞工及廣大股東之權益,原告之請求自違於誠信原則,末者,原告己○○於領取退休金時業立據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其自不得再行請求補發退休金,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丙○○、戊○○、己○○、辛○○、庚○○、乙○○、癸○○、壬○○分於上開時日陸續受僱於被告,並各於前該時日經被告以命令退休之方式離職,而被告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並未將伊等每月可得領取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分別短付原告丙○○、戊○○、己○○、辛○○、庚○○、乙○○、癸○○、壬○○各四十三點五、四十五點、四十二點五、四十五、四十五、四十二、四十二點五、四十五個基數之夜點費之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休金明細表、所得明細單、所得清冊等件為證,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應有之定義及其判斷: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雇關係,係指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僱傭契約之「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其工資者,自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而為其勞動對價之給與,倘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當然結論,至於經常性給與者,此應只係立法者對何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實際上常見事例列舉加以進一步說明,亦即該部分僅具有例示規定之功能,其只是諸多工資給付型態之一,此由該規定係以「包括」一語起首可知,且參以該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之各項目給與之性質,自無從由勞動基準法本文之文義推論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以必須具有「經常性給與」為前提,否則將與勞務對價之理解不符,並將致雇主藉由給付次數之變更而逃避勞動基準法所關工資規定之適用,或使之無法藉此等非經常性給付對勞動效率及品質作為一有效之考核手段,是其規範作用,自應僅在於當其他名義之給付或形式上所用名稱無法判定其是否為工資時,即以其是否具經常性而為勞工所得預見、信賴或期待之可能而得視之為擬制工資以作為補充判斷之基礎而已(最高法院關於此所為之判決意旨應與法之文義及目的性解釋相違,且該諸判決亦未選為判例,本院就法之確信,尚無依循或須遵守之必要),是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係屬工資者,自應先行判斷其給付是否具備對價性,亦即其給付是否與勞工從事實際勞務提供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勞工未提供勞務則雇主得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即得拒絕勞務之提供),若是,則應具備對價性而屬工資,若非而係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作之對價,如其給付無法判斷是否具對價性,則就該給與是否具備制度上(制度上具有給付之義務者,不問是依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者均屬之,至於該給付之形式名稱如何則非所問)之經常性而為判斷,如為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者即應可認定為具備經常性。

⑵、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一部:次按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與被告同系之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公司)於六十四年間就其服大夜班之員工乃係提供便當予勞工自由選用,當時消夜即僅有便當並無其他,後來因不好吃勞工均自行攜帶吃食而停止,嗣即改以夜勤津貼予上夜班之人員領取,後即再改為金額較多之夜點費等情,此經自六十四年間起即服務於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清芳、陳永利於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該公司給付同為夜點費差額之退休金事件中到庭陳述在卷(該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勞簡字第一八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參照),是訴外人南亞公司給付夜點費之源由既係由該公司免費提供便當,再因勞工不喜而改發夜勤津貼,嗣再更名為夜點費,則與訴外人南亞公司係屬同系同制度之被告,其發予勞工夜點費之源由自亦相同且並名實相符,而晝夜輪班制依上開規定本即為法定之工作時間方式,該制除工作班次每週應予更換及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外,勞動基準法並未因其時段是否屬危險工時而有應再給予輪值夜班之勞工其他給付之規定,亦即晝夜輪班乃仍在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對勞工於夜間之正常工作,除其原應有之薪資外,依法自無庸再為任何其他額外之給付,且勞工於此亦不得予以拒絕,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與勞工夜間輪值之勞務提供間,自非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而不具對價性,且依其源由而言,更得認係雇主即被告單方所為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系爭夜點費自因未具對價性而為被告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甚明,且此亦不因其是否具制度上之經常性或金額多寡而得異其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云云自為無據。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因與原告等勞工之夜間輪值並不具對價性而為被告單方具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故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原告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文排除非屬該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列為工資而請求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內以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其請求依法本屬無據,況被告就原告等人已領退休金之計算,業將實務上認非屬工資範圍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均予列入平均工資之列(退休金明細表參照),其就退休勞工之照顧,實已優於國內知名大、中型傳統企業所為,而被告原即無意圖規避退休金而另立給與名目之情事,原告以所占薪資比例不高之夜點費請求併予計列而為薪資所得百分之百列計退休金,其請求將致被告人事成本因此種額外之給與而居高不下,並因此財力負擔而增加營運風險,甚或喪失企業優勢而被迫逐漸外移,或縮減現有勞工已有之權益,終致造成絕大多數未退休之現職人員蒙受不利益,原告之請求實亦違於衡平之誠信原則而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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