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珍 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交岔口公有公共設施「城市光廊」之管理與設置機關,該城市光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施工完竣,並自同年月二十日開放供公眾使用。詎城市光廊第二期工程即中華二路人行道設施不當,其中人行道向公園延伸四十公尺處(下稱系爭設施),因被告設置人行道所舖設之石板間空隙過大及管理均有欠缺,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行經系爭設施時,因而跌倒,頭部著地,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現已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診斷費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證書費一百六十元合計四千四百十七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日止,僱請看護共五十七日,按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合計十一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原告事故發生時即五十六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止,按基本工資計算之損失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六元{(15840元×12=190080元)×3.0000000=677516元}。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部分,伊得請求殘廢給付損害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應為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已成植物人,基本工作及社會活動能力喪失,日常生活亦停止,精神及心理方面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而按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遭被告以其設置管理之系爭設施並無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事由,決議拒絕賠償等情。爰本於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城市光廊係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按被告與訴外人高雄捷運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及開發契約,而委由高雄捷運公司規劃、設計及施工。城市光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施工完竣,並自同年月二十日開放供公眾使用,被告確為城市光廊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倒臥在系爭則設計及施工,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問題,而系爭設施甫完工開放使用,亦無管理欠缺問題。本件原告倒地處與系爭設施舖設石板間尚有一段距離,顯見原告倒地並非因為石板間隙過大所引起,自與系爭設施石板間隙大小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倒地後,既經醫院診斷認係嚴重缺氧引起腦傷害,屬於缺氧性腦病變疾病,導致呈植物人狀態,則衡之常情,原告所受腦病變疾病,倘係由於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造成原告跌倒所引起,則原告頭部及身體外觀自應留下外傷,始與常情無違。詎依鈞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身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日,經送聯合醫院診治結果,並無任何外傷,足認原告倒臥於系爭設施,應係原告本身罹患慢性精神疾病所引起,與系爭設施設置或管理無關。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城市光廊即系爭設施之管理與設置機關,系爭設施係屬公有公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倒臥於系爭設施旁,後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現已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診斷費四千二百五十七元、證書費一百六十元合計四千四百十七元之醫療費用;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日止,僱請看護共五十七日,按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合計支出十一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原告發生倒臥時即五十六歲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合計四年之勞動能力喪失,其月薪按基本工資計算。暨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規定,原告殘廢程度得請求給付之日數為一千二百日,其日薪按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依國賠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被告以其設置管理之系爭設施並無缺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事由,決議拒絕賠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二九七號、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件、剪報三件(以上均影本)、診斷證明書一件及收據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
四、茲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權,並以: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設施並無欠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設施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設施間有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設置管理系爭
(一)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設施間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所述,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等受損害時,固不以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有欠缺,係出自於國家過失行為所致為要,然國家應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者,仍以人民所受損害,係出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者為其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有利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施人行道所舖設之石板間空隙過大及管理均有欠缺,致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行經系爭設施時,因而跌倒,頭部著地,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現已成為植物人,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致原告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剪報;暨舉出證人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原告住院期間起迄日期及氧性腦病變之損害,係出於系爭設施人行道所舖設之石板間空隙過大及管理均有欠缺所導致,是原告此部分舉證,自屬無據。次查,原告提出之聯合報剪報小標題雖分別標示:「城市光廊遊人摔倒,仍陷昏迷」;「婦人城市光廊摔跤,身分查出 甲○○昏迷不醒,高齡多病的母親老淚縱橫」等語,並引用所謂目擊證人即前金區長生里里長乙○○○之證述,然媒體報導事實既非報導記者親眼目睹,而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自應適用傳聞法則,予以排除。故原告執上開剪報報導之事實,欲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洵屬無據。至報導引用證人乙○○○證述之事實,於法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其到庭結證證實前,自不得遽予採認。
3、又查,乙○○○固到庭結證稱:「我去運動,又去菜市場買菜,回來經過事故發生地點,有看到一個人倒在那個地(方),所以就趕緊去看一看,看到一個人倒在那裡,是女的,我剛開始不知是何人,後來才知是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女兒..」(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乙○○○僅係事後看到原告躺在地上之事實,並未親眼目睹原告遭系爭設施石板間隙絆倒乙節,亦據乙○○○證述綦詳(參見同上筆錄)。據上,堪認乙○○○並未目睹原告遭系爭設施石板間隙絆倒之經過無訛。從而,原告執乙○○○事後目睹原告躺在地上之證述,據以主張原告因為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導致跌倒,頭部著地,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云云,即屬無據。
4、再查,原告主張因為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導致原告跌倒,頭部著地,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乙節,倘若屬實。則原告既因頭部著地受創,衡之常情,原告頭部自應留下外傷,並其身體外觀亦應留下跌挫傷,始能謂與常情無違。惟按原告發生事故當天,有關其頭部及身體外觀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聯合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函復本院,其中函復部分陳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到院時,呈現重度昏迷現象,無外傷等語;另檢附之病歷資料其中疾病進度記錄單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送該醫院急診時,呈重度昏迷,有全身抽搐發生,當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無顱內出血現象,頭部亦無外傷或頭皮腫脹現象,當晚十一時即有發燒現象,肺部X光有肺點,經判定為嗆到引致缺氧性腦病變,併肺炎及呼吸衰竭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高市聯病醫字第0九三000七四三四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經醫院診斷結果,其身體並無外傷,亦無顱內出血現象,且頭部更無外傷或頭皮腫脹現象。則揆諸前揭說明,益難認定原告所受缺氧性腦病變之疾病,係由於原告跌倒,頭部著地所引起。而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曾發生跌倒,致頭部著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植物人之結果,係出於被告設置管理之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所致,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因為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導致原告跌倒,頭部著地之事實,則其被告應負擔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被告設置管理系爭設施是否有欠缺?經查: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不符合法規規定之平整狀態,顯見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查,原告無法證明因為系爭設施石板間隙過大,導致原告跌倒,頭部著地之事實乙節,業如前述。從而,系爭設施是否存在設置管理欠缺,核即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已徵此項爭點,並無探究之必要。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建造系爭設施之初,即存有瑕疵;亦未證實被告於該設施建造後,未為妥善保管或怠於修護,致該設施發生瑕疵,則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判斷,爰不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