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請求更正土地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富強蘇雅慧洪碩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奇邁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更正土地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

年10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93雄簡字5449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旗後段五小段1 之12、1 之1 、及1 之18號」共三筆土地,重測後改為「旗津段21、22之2 、及25 號 」(下簡稱:系爭抗告人之土地)。相鄰地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旗後段五小段1 之21、12地號」二筆土地,重測之後則改為「旗津段26、31號」(系爭鄰地)。

2、相對人於民國7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抗告人與系爭鄰地所有人均同意依照舊地籍圖之界址線測量位置。而依照高雄市旗津區地籍調查表所載,抗告人所有之「旗後段五小段1 之12 號 土地」與鄰地之指界是在「水溝中」,另「旗後段五小段1 之1 號」土地與鄰地之指界,亦是在「水溝中」,另「旗後段五小段1 之18號」土地與鄰地之指界,則在水溝中之界線延伸之延長線。甚至重測前抗告人之舊地籍圖所示,系爭抗告人之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界線為一直線,界址即在抗告人之房屋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水溝中。然重測後新的地籍圖,卻更改為「角斜線」,兩地之界址更變成在抗告人房屋牆壁外向東南二十二公分,實與前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足見相對人進行重測有誤。並造成系爭鄰地即同段26、31 號 二筆土地之地籍圖面積增加7 平方公尺,並致抗告人所有之土地的地籍圖面積減少4 ‧807 平方公尺。況且,依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建照及藍圖,抗告人建築房屋時,房屋之牆壁外側距水溝即留有45公分之法定空地,此依建築法規所保留之法定空地,應不得任由所有人拋棄,縱有拋棄亦屬無效。

3、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亦指出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服,確由測量錯誤所致,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而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相鄰鄰地所有人之土地界址,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致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實因測量錯誤所致。抗告人前曾請求相對人更正被拒,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於原審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21、22 之2、25地號三筆土地,與同段26、31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更正如附圖AB兩點虛線水溝中為界址,並辦理界址更正登記(界址以測量為準)。」,詎原審竟以無審判權裁定駁回。然若本案無審判權,何以原未於收案後立即駁回。又相對人主張是否合法合理,抗告人未收受到相對人書狀。又何以選舉無效訴訟,能由民事法院受理。再則抗告人主張法定空地不得拋棄及處分,但原裁定竟隻字未提。為此,聲明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後發回原審。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72年間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並經公告30日,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對於重測結果並無任何異議,公告期滿後重測成果即告確定,相對人所屬之地政處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實則,如抗告人認為重測界址有爭議,應對鄰地所有人提起訴訟,若認相對人測量有誤,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之規定辦理,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解決爭議。且抗告人前已於76年10月及85年11月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及多次訴訟,均經駁回。為此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更正土地界址之請求等語,資為抗告。

三、本院判斷:

1、按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即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為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3 條並規定:「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故若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為之。

2、按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略以:「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又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又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並認:「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查決定。」,又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139號判決亦認:「更正登記之處分有特定之對象,即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將更正處分之內容以書面送達於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不服更正登記處分而提起訴願,如不能證明該書面已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亦即土地登記事件,雖與私權關係密切,但行政法院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正」,均應為行政處分(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及實用,增訂六版第298 頁)。

3、抗告人主張其不論依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及依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或重測前所留之法定空地,均可知重測後之地籍圖有誤,抗告人應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姑且先不論,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鄰地間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有誤,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自更正登記。如前所述,依土地法69條所為之更正登記應為行政處分,則本件爭訟,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為之。

4、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起訴所主張與相對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而非屬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原審以「土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 條 之3 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於實施重測後,如測量結果有錯誤即應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聲請複丈,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符要件而駁回,或地政機關不實施複丈逕行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經複丈後認為無誤而未變更登記者,聲請人即原告應依訴願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等情,而認本件訴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受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判決,惟不影響原裁定意旨,併予指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凃光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2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更正土地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