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告
乙○○
被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誠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6 號面向高雄市三民區○○○路方向,設置活動式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一座。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9日13時許,坐在系爭鐵門前方之人行道上休息時,因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告之背後壓下,致原告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爰提起本訴。嗣於本件訴訟中,在94年7 月11日追加甲○○為被告,主張或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之過失,致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蓮誠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惟因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6號面向高雄市三民區○○○路方向,設置系爭鐵門一座。原告於89年10月19日13時許,坐在系爭鐵門前方之人行道上休息時,因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或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系爭鐵門管制及管理之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於當日上午開啟系爭鐵門時,未注意系爭鐵門軌道附近遺留木塊,即推動系爭鐵門,使系爭鐵門自木塊上方移動,偏離軌道,形成懸空之易傾科狀態,以致原告坐在前揭處所之際,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告之背後壓下,使原告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為36歲,原可工作25年,因受上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賠償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19日止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中之600 萬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重度殘障,每日生活起居均須由旁人照顧,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對被告蓮誠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蓮誠公司對於系爭鐵門之設置及保管,並無疏失。再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門軌道旁有木塊存在及木塊存在導致系爭鐵門傾倒。又原告所述受傷經過前後不一,復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原告是否因系爭鐵門傾倒而受傷,殊有可疑。再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系爭鐵門傾倒所致及系爭鐵門傾倒係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況縱令原告確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因系爭鐵門設置已有十餘年,從無傾倒之情形,被告蓮誠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亦無疏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蓮誠公司亦不應負賠償責任。另如本院認被告蓮誠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且原告陳稱系爭鐵門已呈懸空傾斜狀態,則原告疏於注意而坐於系爭鐵門前,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逾越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此外,原告於89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鐵門為被告蓮誠公司所有及被告蓮誠公司係僱用人,且原告於被告蓮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黃來銖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91年1 月8 日已向檢察官陳稱因系爭鐵門軌道上之木塊存在,致系爭鐵門不具安全性,可知至遲於91年1 月8 日原告即已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與其受傷有關,不論自89年10月19日、91年1 月8 日起算,其對於被告蓮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另被告蓮誠公司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再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於92 年6月6 日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即認為係被告蓮誠公司員工推動開啟系爭鐵門之過失致其受傷,而被告甲○○於92年6 月6 日復曾以證人身分應訊,可見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係被告甲○○,然原告並未於2 年內對於被告甲○○請求,其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蓮誠公司亦得援用受僱人即被告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蓮誠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6 號面向高雄市三民區○○○路方向,設置系爭鐵門一座。

㈡被告甲○○為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系爭鐵門管制及管理係由被告甲○○負責。

㈢原告於89年10月19日送醫救治,嗣經治療及診斷結果,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現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致原告於89年10月19日13時許,坐在系爭鐵門前方之人行道上休息時,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告之背後壓下,使原告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因而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縱或屬實,因原告前於90年4 月20日,即已具狀對於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本件被告蓮誠公司設置系爭鐵門,原告因被告蓮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於系爭鐵門之設置不當,且疏於保養、維修,致因系爭鐵門傾倒,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等傷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他字第1266 號 案卷核閱無訛(參見上開案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知原告至遲於90年4 月20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蓮誠公司為其主張系爭鐵門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93年6 月14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其所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之期間,均已罹於時效。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隔2 至3 月即委由兄長即訴外人陸強生前往被告蓮誠公司表明求償之意,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亦均有表明求償之意,本件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陸強生為證,惟為被告蓮誠公司所否認,辯稱: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等語。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自明。又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證人陸強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伊曾至被告蓮誠公司二、三次,第一次係向被告蓮誠公司內之一名從事清潔工作之女子詢問,另外二次,則係向坐在辦公桌內之人員詢問,僅第一次該名女子詢問其來意時,曾告以伊弟被壓傷,前來求償,另外幾次,伊僅詢問負責人是否在公司內。伊碰到該女子之時間,係在原告受傷當年,另外幾次之時間,則無印象等語(參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陸強生雖曾先後前往被告蓮誠公司數次,惟除於原告受傷當年即89年間第一次前往被告蓮誠公司時,曾向不知有無代理權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表明向被告蓮誠公司求償之意以外,均未向被告蓮誠公司表明求償之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陸強生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確有代理權限,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向被告蓮誠公司所為請求,已為被告蓮誠公司所了解而發生效力。⑵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刑事案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亦均有表明求償之意,本件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惟為被告蓮誠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⑶證人陸強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結證:伊於刑事案件陪同原告前來法院開庭時曾向自稱被告蓮誠公司負責人之女子詢問如何賠償,惟不記得究係何時發生,亦不記得係於本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云云(參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陸強生對於其向該自稱被告蓮誠公司負責人之女子請求之時間,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自難僅憑證人陸強生前揭記憶不清之證言,即認證人陸強生因系爭刑事案件陪同原告前來本院開庭時,曾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況且,系爭刑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1年9 月17日、91年11月7 日、92年1 月16日及92年10月27日行審判程序,原告曾於91年11月7 日、92年1 月16日、92年10月27日因本院傳喚而到場,被告蓮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於91年11月7 日及92年10月27日因本院傳喚而到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縱令原告於時效完成前,確曾於91年11月7 日因系爭刑事案件到場時,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因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對於被告蓮誠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於92年4 月20日完成。其後,縱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之事實確屬真實,因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縱或屬實,其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蓮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據以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系爭鐵門管制及管理之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於當日上午開啟系爭鐵門時,未注意系爭鐵門軌附近遺留木塊,即推動系爭鐵門,使系爭鐵門上自木塊上方移動,偏離軌道,形成懸空之易傾科狀態,以至原告坐在前揭處所之際,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告之背後壓下,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書雖記載「本件被告公司之鐵門固有倒塌傷及告訴人屬實,但該鐵門倒塌原因,係公司工人甲○○開啟鐵門時,疏未排除滑軌旁之凸型木塊,操作不當之個人行為」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前揭刑事判決為前揭認定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鐵門之滑輪正常在軌道上時,鐵門穩如泰山,不會傾倒,系爭鐵門傾倒,應係系爭鐵門之滑輪不正常在軌道上(如脫軌或懸空等)所致。再依本件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攝有系爭鐵門傾倒在地之照片(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266號案卷第5 頁所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卷㈠第285 頁)中拍得系爭鐵門基座之滑軌間有二根凸出之四方型短木塊,內側滑軌外旁處(靠近廠房牆壁)亦有一根凸出同型短木塊,三根木塊均緊鄰內側滑軌,其中一根凸木塊明顯高於內側滑軌水平面,且證人陸強生於91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下午1 時許,到達現場時,系爭鐵門基座位置下方已有三根木塊等語,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證人甲○○均表示正常情形系爭鐵門滑軌旁無棄置木塊,則該棄置在系爭鐵門基座下三根木塊,與形成系爭鐵門滑輪出現懸空傾倒結果,自有相當關聯性,參以前揭證人甲○○所證,系爭鐵門當日由其從早上8 時上班時開啟,至預定下午5 時下班後關閉之期間,為讓車輛進出,此段期間均無人拉動鐵門,而本件事發當時係下午1時許,係位於系爭鐵門固定開啟而無須移動之期間,且原告亦證稱在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印象有汽車從系爭鐵門處進出,即系爭鐵門倒塌之際,並無人車出入,當時係靜止狀態等情,綜合參析,本件被告蓮誠公司系爭鐵門倒塌,「有可能」係該公司工人甲○○於當天早上上班以手推開系爭鐵門時,疏未注意滑軌附近棄置三根凸型短木塊,硬將系爭鐵門開啟,致系爭鐵門滑輪滑動時卡住木塊,而造成懸空之易傾斜狀態,但系爭鐵門並未即時倒塌,延至當日下午1 時許,適本件原告坐於系爭鐵門前方人行道面向馬路休息時,該傾斜不穩之系爭鐵門隨即倒塌,不幸壓中本件原告等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三、㈡、⑵)。然查,前揭三根木塊是否確於被告甲○○當日早上開啟系爭鐵門時,即已存在於系爭鐵門基座下方?又縱令前揭三根木塊確於被告甲○○當日早上開啟系爭鐵門時,即已存在於系爭鐵門基座下方,然以系爭鐵門之構造,系爭鐵門滑輪滑動時,是否確有卡住前揭三根木塊之可能?如有卡住上開三根木塊之可能,則以系爭鐵門滑輪滑動時,為上開三根木塊卡住之狀態,是否仍可以手推開而不受影響?再如仍可以手推開,則以系爭鐵門穩如泰山之狀態下,是否僅因前揭三根木塊,即會形成系爭鐵門懸空之易傾斜狀態?又如形成系爭鐵門懸空之易傾斜狀態,有無自早上8 時起至下午1 時之間,均未傾倒,卻於下午1 時許,於靜止狀態中傾倒之可能?均未見上開刑事判決詳細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開刑事判決所為之推論,尚難遽予採信。況且,上開刑事判決於論述其認定之理由時,亦僅認為系爭鐵門「有可能」係因上開原因而傾倒,而未明確認定系爭鐵門必定係因上開原因而傾倒,自不能僅憑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復參以經本院將系爭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科技公司),函詢能否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據以推論之系爭照片中所拍攝系爭鐵門軌道內之木塊,於系爭鐵門推動時,是否足以肇致系爭鐵門滑輪懸空之易傾斜狀態,法務部調查局認僅憑送鑑照片及鐵門基本資料,無法確切分析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40044177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94 頁),檢驗科技公司則認經該公司查勘後,無法鑑定,有該公司94年9 月27日臺檢94字第09 2701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00 頁),益徵尚難僅憑系爭照片即認前開木塊於系爭鐵門推動時,足以肇致系爭鐵門滑輪懸空之易傾斜狀態。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於當日上午開啟系爭鐵門時,未注意系爭鐵門軌附近遺留木塊,即推動系爭鐵門,使系爭鐵門上自木塊上方移動,偏離軌道,形成懸空之易傾科狀態,以至原告坐在前揭處所之際,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其主張原告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而受傷,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蓮誠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蓮誠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