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4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 律師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祖裕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8號2樓,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按,惟因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周芳如為訴外人周美利勇之繼承人而對於訴外人周芳如有新臺幣(下同)2,550,000 元,及自民國74年9 月3 日至9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又因訴外人周芳如怠於對於被告行使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周芳如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芳如1,837,787 元,及其中922,043 元,自89年7 月27日起,其餘915,744元,自90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95年8 月7 日,變更主張:原告因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為訴外人周美利勇之繼承人而對於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有2,550,000 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至9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又因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怠於對於被告行使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行使權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1,837,787 元,及其中922,043 元,自89年7 月27日起,其餘915,744 元,自90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而為訴之變更,因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周美利勇(於93年1 月14日死亡)生前曾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嗣因被告通知訴外人周美利勇業已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訴外人周美利勇乃向被告清償借款,清償之金額共計1,837,787 元。茲因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應屬無效,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與被告間於同年月3 日就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亦不生效力,被告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訴外人周美利勇生前對於被告所為之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訴外人周美利勇死亡後,由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繼承,故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告應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再原告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有2,550,000 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至9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又訴外人周美利勇死亡後,由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繼承,原告對於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亦有2,550,000 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至9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茲因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怠於行使其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行使權利,而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1,837,787 元,及其中922,043 元,自89年7 月27日起,其餘915,744 元,自90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訴外人周美利勇生前曾於79年11月30日、80年8 月29日及81年12月15日先後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嗣於87年5 月15日,訴外人周美利勇經被告通知,與被告協商被告受讓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債權之處理方案,訴外人周美利勇乃與被告簽訂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償還協議書),嗣被告則依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向訴外人周美利勇收取1,837,787 元。又除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曾公告將資產、負債讓與被告外,被告亦曾以書面通知訴外人周美利勇等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債務人,且訴外人周美利勇於87年5 月17日請求被告允許其分期償還時,被告之承辦人員亦曾向訴外人周美利勇提示債權讓與字據及證明債權之文件,縱令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與被告間就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不生效力,訴外人周美利勇依民法第297條第2 項、第298 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得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況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迄今均未異議,訴外人周美利勇應未受有損害。另被告乃以為自己之意思,行使債權,縱令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與被告間就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之效力尚有爭議,訴外人周美利勇向被告所為之清償,依民法310 條第2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訴外人周美利勇亦無損害。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行使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周美利勇生前曾於79年11月30日、80年8 月29日及81年12月15日先後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嗣於87年5 月15日,訴外人周美利勇經被告通知,與被告協商被告受讓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債權之處理方案,訴外人周美利勇乃與被告簽訂償還協議書,嗣並依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向被告清償,清償金額共計1,837,787 元。
㈡原告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有2,550,000 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至9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暨自95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㈢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6 日召開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其與被告間於同年月3 日就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上開決議嗣經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社員對於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經本院以該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社員代表出席人數不足四分之三,其決議不合法,而以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上開決議應予撤銷,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15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訴外人周美利勇死亡後,由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繼承。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8 號判決足參)。
⑵查訴外人周美利勇生前曾於79年11月30日、80年8 月29日及81年12月15日先後向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借款,嗣於87年5 月15日,訴外人周美利勇經被告通知,與被告協商被告受讓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債權之處理方案,訴外人周美利勇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償還協議書,嗣並依償還協議書之約定,陸續向被告清償,清償金額共計1,837,78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訴外人周美利勇既因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而向被告清償,縱令訴外人周美利勇簽訂系爭償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且被告並因訴外人周美利勇依系爭償還協議書清償而受有利益,於訴外人周美利勇簽訂系爭償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未依法撤銷之前,系爭償還協議書仍為有效,訴外人周美利勇所為之給付,仍係依照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即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之,被告受有該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有未合,訴外人周美利勇對於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⑶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應屬無效,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與被告間於同年月3 日就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書亦不生效力,且系爭償還協議書,亦因原有債之關係即被告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所有之債權不存在,而不生效力。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此觀諸民法310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周美利勇乃因被告通知概括承受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始與被告協商被告受讓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債權之處理方案,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償還協議書,嗣並依系爭償還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償還協議書及放款帳卡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據,可見被告顯係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之債權,且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訴外人周美利勇認為被告係債權人,被告自應為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對於訴外人周美利勇之債權之準占有人;又訴外人周美利勇既已向被告為清償,且經被告受領,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於86年9 月6 日作成之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被告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撤銷,經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之社員對於訴外人高雄五信合作社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後,復於91年1 月24日始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159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訴外人周美利勇於清償上開債務時,亦應不知被告並非真正之債權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訴外人周美利勇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又訴外人周美利勇所為之清償,既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原有之債務即已消滅,自未受有損害,縱令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間,訴外人周美利勇對於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⑷至原告雖主張:債務人可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屬於非債清償,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自文義解釋而言,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之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不以債務人業已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為必要。再自目的解釋而言,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在保護交易安全及求得法律關係之簡明(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91年8 月修訂版(下冊),第1024頁),如認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僅有相對之效力,債務人尚可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屬於非債清償,而向債權之準占有人主張不當得利,則於債務人尚未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與否以前,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清償之效力,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真正債權人得否對於債權之準占有人行使權利,此於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後,住、居所不明,且尚未主張其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之清償有效與否之情形,尤為灼然,顯然無助於保護交易安全及求得法律關係之簡明,甚至有礙法律秩序之安定,自無足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
⑸綜上所陳,本件核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訴外人周美利勇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繼承人周元祝、周美華自未因繼承而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5 號判例足參)。
⑵查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對於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原告以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由,代位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1,837,787 元,及其中922,043 元,自89年7 月27日起,其餘915,744 元,自90 年2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怠於行使其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周元祝、周美華1,837,787 元,及其中922,043 元,自89年7 月27日起,其餘915,744 元,自90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