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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四點零四計算利息,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共分三十六期,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行,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止,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七點四計算利息,且第一至十二期,按月於三日繳付利息,第十三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六六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共受償一百四十九萬元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將所得金額抵充該筆借款計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本院八十九執字第三二六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本院八十九執字第三二六六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壹佰捌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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