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甫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再興原名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零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甫有限公司(下稱台甫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邀約被告丁○○(原名黃再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更名)、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年,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八碼(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五,加零點八碼即百分之零點二,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付,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逾期未繳,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四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台甫公司、丁○○、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