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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再興原名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零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甫有限公司(下稱台甫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邀約被告丁○○(原名黃再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更名)、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年,利息依基本放款利率加零點八碼(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一五,加零點八碼即百分之零點二,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計付,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逾期未繳,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四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台甫公司、丁○○、乙○○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秦慧君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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