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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宗典
代理人
陳淑娟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知會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知會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知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知會(女,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二日生,號:Z000000000號,生前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配偶早已死亡,繼承人李巧容、李振宗、李坤禎、周李秀春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其遺產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0三一號通知、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二五六號通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知會欠稅款明細各一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又被繼承人李知會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0三一、一二五六號拋棄繼承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李知會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有法律之專業,且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指定李慶榮律師為被繼承人李知會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李知會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