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艾黎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美登字第二三九一○號收件就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一五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一萬零七佰零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於民國81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乙○○及林慶育分別提供訴外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535、1536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林慶育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284 、285 、286 及28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乙○○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嗣於85年間,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慶育所有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第5 次拍賣底價過低,原告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詎訴外人乙○○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89年5 月10日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536地號,面積1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並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6 月1 日發生買賣之登記原因為由,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89年美登字第23910 號收件,於89年6 月26日登記完竣。茲因訴外人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訴外人乙○○怠於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代位訴外人乙○○依民法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爭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乙○○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由訴外人乙○○及林慶育分別提供訴外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535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慶育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284 、285 、286 及287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訴外人乙○○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嗣於85年間,原告對於訴外人林慶育所有之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第5 次拍賣底價過低,原告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訴外人乙○○與被告於上揭時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
㈢訴外人乙○○與被告於89年6 月22日委託訴外人丙○昌以訴外人乙○○與被告於89年6 月1 日發生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89年美登字第23910 號收件,於89年6 月26日登記完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於上揭時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表示不爭執,衡其性質,已屬自認【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89 年9月修訂5 版,第850 頁】,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信為真正。次查,訴外人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且訴外人乙○○因明知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仍於上揭時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訴外人乙○○及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證明確,且分別與其等所犯之其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乃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於上開時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亦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訴外人乙○○與被告於行為當時自應知其為無效,訴外人乙○○原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訴外人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外人乙○○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美登字第2391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雖主張代位訴外人乙○○行使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條之權利,訴請被告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22 日 以89年美登字第2391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代位訴外人乙○○行使民法第11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代位訴外人乙○○行使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美登字第23910 號收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