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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全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帝企業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建源、吳美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機動調整,期限一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除按原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第期即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借據、被告全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餘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結果,已足可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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