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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1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單獨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備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127,0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對象不完全相同,致僅為備位請求對象之乙○○、甲○○2人,為訴訟當事人與否之地位並不確定,惟該2 人既均表明對於僅任備位訴訟之受請求對象乙事並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並為訴訟經濟、相關紛爭一次解決等計,自宜寬認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部分尚屬合法,爰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10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公司),而陸續擔任展業區部鳳北通訊處(以下簡稱鳳北展業處)之區域收展員、業務襄理等職務,92年底,上訴人因故想轉換任職單位,遂先後向專招區部鳳山通訊處鳳舞推展處襄理(以下簡稱鳳舞專招處)被上訴人甲○○、處長被上訴人乙○○表達意願。詎該2 人雖明知鳳北展業、鳳舞專招係分屬營業、業務系統,若有跨系統異動轉任之情形,原有之業績暨津貼,諸如續期獎金等,即停止發放之相關制度規定,卻猶然基於徵員之私利,而先於92年12月3 日下午,共同前往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詐稱:只要二處之上級經理呂明專、戊○○簽准異動轉任至鳳舞專招處,則先前在鳳北展業已招攬業績之續期獎金,仍可繼續領取云云,繼而再推由被上訴人乙○○1 人連續數次向上訴人謊稱:跨系統異動轉任不影響續期獎金之領取等語,致使上訴人聽信而於93年4 月15日主動申請由鳳北展業處異動轉任至鳳舞專招處,並獲得二處上級呂明專、戊○○經理之准許而回溯至同年3 月18日生效。嗣因自93年3月起算至同年10月底止,總計達127,066元之續期獎金經多次催討俱仍未獲發給等故,上訴人始得知跨系統異動轉任不能領續期獎金,及己身已遭受上訴人乙○○、甲○○詐欺等情事。估不論被上訴公司單方所制定跨系統異動轉任不能領續期獎金之規定,應已違背勞動基準法而難認為有效,況被上訴公司至少也應受其代理人,亦即被上訴人乙○○、甲○○所為跨系統異動轉任得領續期獎金等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本得依契約關係向被上訴公司請求續其獎金之發放;再者,縱認被上訴公司依約已無發放續期獎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因未能領取續期獎金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又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乙○○、甲○○之前揭故意不法詐欺行為,則為僱用人之被上訴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乙○○、甲○○,連帶對上訴人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先位本於契約關係,而求為判決:被上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7,066 元,及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願,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付上訴人127,066 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願,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公司以:跨系統異動轉任會損失續期獎金,是總公司既定且公開之規範,清清楚楚沒有變動,也不會因地區各級主管說法而異,況鳳北展業處之上級呂明專經理等人,在上訴人確定提出異動轉任申請前,也都曾就相關規定向上訴人進行說明,上訴人明知公司相關規定,卻一再無由爭取、甚而無端興訟,希冀兼得鳳舞專招及鳳北展業2 處利益,顯然不尊重公司制度等語;另被上訴人乙○○以:從上訴人向我表明欲轉換任職單位之意願迄今,我從未向其說過異動轉任至鳳舞專招處後,先前在鳳北展業之續期獎金仍可續領等語,反而是詳細為其說明展業、專招二者之優劣,並曾明白告知跨系統異動轉任不能領續期獎金之規定,之後因上訴人多次央請我代為爭取,我出於好意才應允協助,但我也沒有向其為任何之保證,上訴人最終會作申請異動轉任之決定,應是其自行評估相關利益得失後之選擇等語;至被上訴人甲○○則以:92年12月3 日下午,我確實有和乙○○處長一起到上訴人家中,但我只是負責幫陳處長帶路而已,對上訴人作說明的事,都是陳處長單獨處理的,我從未說過跨系統異動轉任不影響續期獎金之領取這一類的話等語置辯。均一致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審經審酌結果,認上訴人之訴俱屬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所有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先位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7,066 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並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備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賠付上訴人127,066 元,及自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查上訴人自91年10月23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公司,而陸續擔任鳳北展業處之區域收展員、業務襄理等職務,殆至93年4月15日,上訴人主動申請由鳳北展業異動轉任至鳳舞專招處,並獲得二處上級呂明專、戊○○經理之准許而回溯至同年3 月18日生效;及依被上訴公司既定之規範,其有分屬營業、業務系統之展業、專招二套不同外勤組織架構,二者在勞健保、出國獎勵等福利方面相同,至二者之不同則在於:專招工作時間較自由,且業績獎金係當期一次發放而非分四期給付,但並無底薪保障等方面,若遇有跨系統異動轉任之情形,原有之業績暨津貼,諸如續期獎金等,即停止發放等節,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24、40頁)、展業制薪津支給辦法(原審卷第98頁)、專招制薪津支給辦法(原審卷第65頁)等件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至本件之爭點則分別在於:
(一)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方面,被上訴公司單方所制定跨系統異動轉任即不能領續期獎金之規定,是否違背勞動基準法而無效?
(二)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方面,在洽談此次異動轉任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乙○○、甲○○是否具備被上訴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致被上訴公司應對該2 人之一切所述,負起本人責任?
(三)就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方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侵權行為各該成立要件,諸如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皆俱齊備?
六、關於跨系統異動轉任即不能領續期獎金規定之效力方面:按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雇主不得制定二套以上之服勞務制度暨相應之薪津支給辦法,與相關之鼓勵或限制異動轉任規定,是以前揭被上訴公司既定之展業、專招制薪津支給辦法,本不生違背強行規定而無效之問題,也無所謂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恣為指責,顯無足取。
七、關於被上訴人乙○○、甲○○在洽談異動轉任過程中,是否為被上訴公司之代理人等方面:被上訴人乙○○雖為鳳舞專招處處長,但並無異動轉任之核准權限(權限歸屬於上級之戊○○經理及鳳北展業處上級之呂明專經理),亦無左右薪津制度之可能,至被上訴人甲○○,更僅為乙○○之下屬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則在洽談異動轉任之過程中,上訴人自始欠缺被上訴人乙○○、甲○○係屬被上訴公司代理人之認識,且也不對此具有任何正當信賴至明,上訴人空言泛謂被上訴公司應對被上訴人乙○○、甲○○之一切所述,負起授權人、本人責任云云,也係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方面:上訴人固主張若非被上訴人乙○○、甲○○先後多次錯誤告以續期獎金領取不受影響等語,伊根本不會提出異動轉任之申請,致在公司既定之薪津規範下,蒙受多達127,066 元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
(一)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及上訴人蒙受損害2 節俱屬實,核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係「直接」導因於自身所為之申請異動轉任決策暨應改適用之薪津規範,被上訴人提供錯誤資訊之行為,應只係發生於上訴人決策作成前之「間接」事件。
(二)承前,間接事件固猶可能與損害間存有條件因果關係(即事實上因果關係),惟上訴人申請異動轉任之決策形成過程,本欠缺可供一般人辨識之相應外部事實,且在該過程中,具有影響性之因素,也可能所在多有,是以異動轉任後猶得領取續期獎金此一錯誤資訊,究否係上訴人最終作成異動轉任申請決策所不可欠缺(即不能想像不存在)之關鍵因素,而與損害間具條件因果關係,已不能回溯而為實際之驗證,上訴人所空言主張之若非被上訴人告以錯誤資訊,當不致為異動轉任之申請云云,實難逕予採信。
(三)再進就⑴上訴人在作成此類攸關已身權益之最終決策前,本得自行多方蒐集各項相關、甚至彼此互歧之資訊,並進為評估、確認及取捨,而非僅限於經由被上訴人乙○○、甲○○之告知一端;⑵被上訴人乙○○、甲○○在資訊提供前後,未直接向上訴人收取對待給付,且也查無何法令課負該2 人以事先詳盡代為查明,並正確如實轉知上訴人之擔保責任;及⑶在作成特定決策前,廣泛向親友、同事徵詢相關資訊、意見者,實所在多有各節而為審酌後,本院更應明認上訴人所自陳之損害與錯誤資訊提供者間,根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在法律評價上不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以避免決策者事先怠就各項資訊為積極之查證,卻動輒空執曾接受錯誤資訊為由,恣意興訟於後,而徒增無謂濫訴、耗費司法資源,甚且在享受決策利益之餘,將本應自行承擔之決策風險與損害,不當轉嫁予任一偶然提供錯誤資訊之人,而悖於公平正義。
(四)綜上,上訴人所謂之損害與其所指之被上訴人乙○○、甲○○錯誤提供訊息之不法行為間,根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本件自始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另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乙○○、甲○○曾否向上訴人告以續期獎金領取不受影響錯誤訊息等語之爭執暨相關舉證,自亦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公司關於跨系統異動轉任不能領續期獎金之規定,對連同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所屬勞工,都生有效力,另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乙○○、甲○○不具何代理人身分,故亦無由責令被上訴公司應對該2 人之一切所述,負起授權人、本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向被上訴公司所為發放續期獎金之先位請求,並無理由至明;另上訴人所自陳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甲○○之錯誤提供資訊行為間,根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起賠償責任之備位請求,也顯屬無據至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所執理由雖有所不同,但判決結果甚為正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關於訴外人彭柏雅異動轉任後仍得領取續期獎金之主張暨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蓋此部分縱屬實,上訴人空言要求比照,也無所據),茲不贅為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