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鄭月霞蘇雅慧伍逸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7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國再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9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而由被上訴人自己審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且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承辦法官於94年2 月24日業已當庭諭曉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定應指定管轄之情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已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該案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主張,卻未登載於筆錄,亦未依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未調取數位錄音,僅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明文,負回復原狀,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 元象徵性損害賠償金額予上訴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所謂專以筆錄證之,係指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與否,專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除偽造、變造之反證外,不許以其他證據證明其記載為不實。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縱有誤記或遺漏,於筆證更正前,亦不能斟酌其反證,而為與筆錄記載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並無本院全體法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等情,上訴人認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指稱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辦法官於94年2 月24日業已當庭諭曉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定應指定管轄之情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已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該案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主張,卻未登載於筆錄等語,縱或屬實,因上訴人並未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揆諸前揭說明,於筆錄更正前,亦不能斟酌其反證,而為與筆錄記載相反之認定,原審僅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認定當日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尚有誤會。

㈢況且,有無指定管轄之原因,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定之,而非任由法官個人決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告雖不到場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令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確於94年2 月24日當庭諭曉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定應指定管轄之情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並已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仍不得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定情形之狀況下,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亦不得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僅因被告不到場,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若認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承辦法官於94年2 月24日當庭諭曉該案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應指定管轄之情形,本院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未聲請直級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當庭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不論其訴有無理由,本院均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足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光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國再小上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