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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子○○
法定代理人
卯○○
法定代理人
丑○○
法定代理人
吳豔蕙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辰○○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壬○○

       丁○○

       辛○○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癸○○、乙○○、子○○、卯○○、丑○○、吳豔蕙、寅○○、辰○○為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79條、第11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業於民國95年1 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41155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依被告合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被告合建公司之股東計有癸○○、乙○○、子○○、卯○○、丑○○、吳豔蕙、寅○○、辰○○等8 人,且被告合建公司迄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業據被告合建公司陳明在卷。據此,上開股東8 人即被告合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然因原告或被告合建公司上開股東8 人均尚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7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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