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7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層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建層公司、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建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層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11日邀同被告戊○○、丁○○及訴外人李世燦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92年1 月11日止,並按期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利息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65%計付,並同意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2年2 月13日被告建層公司乃改邀同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中之3,600,000 元辦理展期至96年1 月15日並按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改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計付,並同意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及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建層公司僅繳付至93年3 月15日止即未再繳付利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建層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基本放款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建層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被告建層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戊○○、丁○○、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