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號
- 聲請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良福
- 代理人
- 王威乾
許彩濱
上聲請人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柏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3年12月27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23 號4 樓)於91年10月3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暨其上同地段8443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223 號4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然被繼承人甲○○於借款後之93年6 月14日死亡,致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董士宏、長子董傳薪、父親林有鈞、兄林壽燦、林壽輝、林壽萍、姊馮林惠貞、妹林惠卿等8 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20號),致聲請人前開借款債權無從對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前開遺產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俾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20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20號拋棄繼承通知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又被繼承人甲○○確已於93年6 月14日死亡,及其配偶董士宏、長子董傳薪、父親林有鈞、兄林壽燦、林壽輝、林壽萍、姊馮林惠貞、妹林惠卿等8 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122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有利害關係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董士宏等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法律上已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經聲請人具狀陳明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可稽。再參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關聯,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理人,命其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拋棄繼承之實益,亦與拋棄繼承之立法意旨有違。而林柏瑞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並據徵詢其意願後,林柏瑞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據。爰選任林柏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
五、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50條前段並非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外定(民事訴訟法第634 條規定之文義可供參考),斷無依上開實體法之規定,做為法院命負擔程序費用之依據。是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將來將此程序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規定,列為費用而併為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屬另一回事,不應混淆,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