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公務址同
- 代理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選任丁玉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38年4 月16日生,山區○○○路917 巷34弄3 號2 樓)於93年3 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未清償。而丙○○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向繼承人徵詢亦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亦無法進行追索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719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及親屬繼承系統表等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丙○○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核其情形與上揭民法第11 78 條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固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
五、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均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已經聲請人徵詢陳明在卷,依上段所述理由,實不宜強令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非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前亦已敘明。而丁玉雯律師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錄之職業律師,其於本院其他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亦曾登記並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 號),經電詢其本人亦明確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供其本人之學經歷資料1 份附卷供參,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丁玉雯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法律關係。
六、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