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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25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瑞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甲○○
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債票壹拾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6號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債票12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08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76號,為相對人之利益,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0 萬元之債票12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假扣押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 │├──┬───────────────────┬─────────┬─────────┬──┤│編號│ 名 稱 │ 號 碼 │金額(新台幣) │數量│├──┼───────────────────┼─────────┼─────────┼──┤│ 一 │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 次3 年期│FE001712~FE001717│每張面額壹拾萬元,│12張││ │債票 │FE001895~FE001900│共計壹佰貳拾萬元 │ │└──┴───────────────────┴─────────┴─────────┴──┘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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