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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訴字第222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傑
被告
弘富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丙○○、鍾靜慧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5年4 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5% 計算,嗣後並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5.24% 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清償,如未按期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弘富公司自94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並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其已為拒絕往來戶,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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