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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號

聲請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邱政茂
代理人
吳春慧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指定施旭錦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七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甲○○之遺產無人繼承,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查詢清單、甲○○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六一號通知書、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六九號通知書為證,經核屬實。從而,本件應依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甲○○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有法律之專業,且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高雄市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指定施旭錦律師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甲○○之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院書記官 王治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九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