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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廣明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廣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16日邀約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7.5%計算,每月16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息,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自93年4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應計之利息違約金;②又就前開債務原告執有被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92年12月16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1 紙,原告於93年4 月26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被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負票據清償責任;③同一債務原告另執有被告廣明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92年12月16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1 紙,原告於93年4 月26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被告廣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票據清償責任;又①②③項之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第②、③項任一被告清償時,於清償範圍內,第①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廣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㈣第1、2 、3 項之判決,如第2 、3 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數額內,第1 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6日邀約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0,000,000元,僅繳納部分利息,尚欠10,000,000元及自93年4 月16日起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就同一債權其並執有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92年12月16日,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於93年4 月26日提示遭退票、及另執有廣明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92年12月16日,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1 紙,其於93年4 月26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明營造有限公司、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 項至第3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且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廣明營造有限公司就判決主文第1 、2項,廣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判決主文第1 、3 所示債務各具有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爰分別為如主文第4 、5 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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