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75號
- 原告
- 壬 ○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乙○○
- 原告
- 李鐵軻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三兒律師
- 被告
-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志村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丙○○及丁○○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李鐵軻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奇男及原告己○○、庚○○、辛○○、乙○○、李鐵軻、戊○○(下稱施奇男等人)均係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其到職、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均如附表第二、三、四欄所示。施奇男等人於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被告於給付施奇男等人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施奇男等人自得請求被告補發短少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施奇男已於民國94年9 月26日死亡,原告壬○、丙○○及丁○○為施奇男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施奇男等人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 班制連續性作業,其等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夜點費為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又施奇男等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4%,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形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項目100%納入工資範疇,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自有該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施奇男等人均係曾受僱於被告之退休員工,其到職、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分別如附表第二、三、四欄所示。
㈡被告於施奇男等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施奇男等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施奇男等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第五欄所示。
㈢施奇男等人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夜點費係發給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如輪值中班自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可領新臺幣(下同)150 元,如輪值晚班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可領300 元。如未輪值中、晚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夜點費是否具有對價性、經常性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敘述如下: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施奇男等人擔任被告員工時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3 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為早班,下午4 時至夜間12時為中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 時為晚班,此一工作型態,於施奇男等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中、晚班之3 班制方式輪值,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施奇男等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值勤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 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核發夜點費,係給與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輪值中班固定發給夜點費150 元,輪值晚班固定發給夜點費300 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6頁),則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屬固定之工作制度,自足認核發夜點費屬於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即屬施奇男等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㈢被告固辯稱如夜點費屬於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加班工資;第39條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惟本件不論施奇男等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或是否於例假、休假日輪值中、晚班,每次均支領固定之金額,又被告核發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中、晚班員工因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自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等語。然查,本件夜點費既限於夜間工作者始得領取,而此一「夜間工作」之客觀條件不因人而異,故不論工作內容為何,均獲得相同對價之工資報酬,應屬合理。此由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亦均係給與固定金額,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即足證之。況且,被告亦不因其員工係在例假、休假日工作即加倍發給此等金額。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於雇用施奇男等人時,已綜合評量個別之能力、條件給與薪資,且施奇男等人亦明知並同意此一薪資條件,故夜點費純係被告於工資外另行給與之恩惠性給付,具有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等語。惟查,夜點費係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業如前述,故就相同之工作內容,依夜間或日間工作之差異而給與不同對價之報酬,本屬合理,則施奇男等人因須夜間工作而獲取不同之對價,本質上即為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取。
㈤被告又辯稱施奇男等人所領取之夜點費僅占薪資比例之4%,如將之列入平均工資,形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項目100%納入工資範疇,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該項給付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要件,而以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為判斷基準,尚與該項給付金額所占施奇男等人之薪資比例無關,自無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平正義原則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㈥末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固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事項之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夜點費則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所另行給與之餐費。而本件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自與上開規定所謂之「夜點費」性質不同,即不得以本件夜點費與上開規定之夜點費使用同一名稱,遽認本件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徵本件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是以,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規定,辯稱夜點費並非經常性給與等語,委無足採。
㈦至被告另引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再字第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並非工資為據,惟該等判決對本院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故被告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夜點費係施奇男等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施奇男等人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給付,並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施奇男等人各自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分別加計如附表第六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名 稱│到 職 日 期 │退 休 日 期 │任 職 年 資 │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 ├───┼──────┼──────┼──────┼─────┼──────┤ │施奇男│62年10月5 日│94年8 月18日│31年10月 │ 182,700元│94年9 月18日│ ├───┼──────┼──────┼──────┼─────┼──────┤ │己○○│69年6 月4 日│94年10月3 日│25年3 月 │ 245,075元│94年11月3 日│ ├───┼──────┼──────┼──────┼─────┼──────┤ │庚○○│66年4 月19日│94年8 月10日│28年3 月 │ 187,395元│94年9 月10日│ ├───┼──────┼──────┼──────┼─────┼──────┤ │辛○○│62年1 月25日│94年9 月18日│32年7 月 │ 188,940元│94年10月19日│ ├───┼──────┼──────┼──────┼─────┼──────┤ │乙○○│68年6 月1 日│94年7 月1 日│26年1 月 │ 146,655元│94年8 月1 日│ ├───┼──────┼──────┼──────┼─────┼──────┤ │李鐵軻│56年12月6 日│94年9 月27日│37年9 月 │ 159,517元│94年10月28日│ ├───┼──────┼──────┼──────┼─────┼──────┤ │戊○○│56年9 月9 日│94年6 月17日│37年8 月 │ 187,980元│94年7 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