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
30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如有違背即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審級利益,即應廢棄發回。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 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差額地價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並主張上訴人對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92年2 月4 日將被告差額地價481,580 元列入分配表,提出異議,因被告為反對陳述,原告乃於限期內起訴等語,則原告顯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原審卻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程序,認上訴人上開起訴聲明第2 項之起訴無理由,而為敗訴判決,即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即土地部分而為判決之違法,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1,509,180元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聲明之前提法律關係,與起訴聲明第2 項相互牽連,而難割裂處理,自應一併廢棄發回。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