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峰卯金屬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原住高雄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峰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峰卯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4 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峰卯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限3 年,自94年4 月6 日起至97年4 月6 日止,每月1 期,分36 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6 日繳付。借款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付。如不依約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峰卯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2月5 日應分期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自94年12月6 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被告峰卯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峰卯公司、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峰卯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丁○○、乙○○為被告峰卯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峰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