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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6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號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 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6.5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變動表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6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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