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47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1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告
- H○○
- 被告
- 壬○○
- 被告
- P○○
- 被告
- 庚○○
- 被告
- k○○
- 被告
- i○○
- 被告
- L○○
- 被告
- U○○
- 被告
- V○○
- 被告
- 午○○
- 被告
- 卯○○
- 被告
- Y○○○
- 被告
- 號
- 被告
- N○○
- 被告
- c○○
- 訴訟代理人
- R○○
- 被告
- d○○
- 被告
- 地○○
- 被告
- 宙○○
- 被告
- 天○○
- 被告
- 宇○○
- 被告
- 亥○○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T○○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被告
- 戊○○
- 被告
- F○○
- 被告
- B○○
- 被告
- D○○
- 被告
- f○○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明律師
- 被告
- X○○
- 被告
- K○○
- 被告
- J○○
- 被告
- 甲○○
- 被告
- Q○○
- 被告
- O○○
- 被告
- 辛○○
- 被告
- G○○
- 被告
- h○○ 薛志運
- 被告
- 乙○○○ 薛志運
- 被告
- 巳○ 薛志運
- 被告
- 辰○○ 薛志運
- 被告
- 玄○○ 薛志運
- 被告
- e○○
- 被告
- b○○黃○○之承
- 被告
- C○○
- 被告
- A○○
- 被告
- 酉○○
- 被告
- 子○○
- 被告
- 申○○
- 被告
- 丑○○
- 被告
- j○○
- 被告
- 巷7弄
- 被告
- I○○
- 被告
- l○○
- 被告
- E○○
- 被告
- 前列七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雪貞律師
- 被告
- W○○
- 被告
- 號
- 被告
- n○○
- 被告
- m○○
- 被告
- 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M○○
- 被告
- 未○○
- 被告
- 寅○○
- 號5樓
- 3樓之
- 弄8號
- 5樓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b○○應就被繼承人黃○○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七一三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h○○、乙○○○、巳○、辰○○、玄○○應就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一三八二四O 分之一四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g○○、H○○、壬○○、P○○、k○○、i○○、L○○、U○○、V○○、午○○、卯○○、Y○○○、N○○、c○○、d○○、宙○○、天○○、宇○○、亥○○、T○○、F○○、甲○○、Q○○、O○○、辛○○、G○○、h○○、乙○○○、巳○、辰○○、玄○○、b○○(即黃○○繼承人)、 C○○、A○○、子○○、申○○、j○○、I○○、l○○、W○○、n○○、m○○、財團法人高雄巿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事由,由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黃○○於原告起訴後之95年1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戌○○、S○○、b○○、Z○○、a○○,惟戌○○、S○○、Z○○、a○○均拋棄繼承,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3 號卷可證,僅b○○繼承黃○○之遺產,原告聲明由b○○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g○○之應有部分,於95年10月4 日已信託登記予未○○及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63 頁),原告撤回對g○○之起訴,追加起訴未○○及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0000 地號建地2,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9120 分之1395,惟原告與各被告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共有人薛志運、黃○○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一)b○○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h○○、乙○○○、巳○、辰○○、玄○○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三)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0.88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470. 12 05平方公尺如附圖B 、B1部分分割為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抗辯:
(一)f○○同意分割系爭土地,f○○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9120 分之7200,因原告與f○○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如將原告與f○○所分得之土地相鄰,則土地分割後兩人之土地可合併使用,將得更大之經濟效益。因此請求將附圖B 中之B1部分,面積26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f○○所有,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B 部分土地分歸其他被告保持共有。
(二)c○○、己○○、X○○、G○○、甲○○、E○○、B○○、K○○、丑○○、地○○、戊○○、D○○、庚○○、J○○、酉○○、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均不同意分割,並抗辯: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被告祖先留下之遺產,早年已協議分管使用,原告係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且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共有土地上,為薛家古厝所在地,薛家古厝已登錄為百年歷史建築,原告訴請分割將致百年古厝面臨被拆除而失其完整,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e○○則同意分割,並同意變價分割。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建物分散多處,薛家古厝並未列為古蹟(本院院二第79頁)。
(二)對於本院卷一第408 至414 頁之分割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頁)。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薛進興遺產部分(本院卷二第80頁),並非兩造共有人間之協議。
六、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是否可採?
七、系爭土地是否可分割?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原、被告所共有,因與被告協議分割不成,故依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被告則抗辯: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乃被告祖先留下之遺產,早年即已協議分管使用,原告之前手分得之位置係位於第三落祖厝之位置,原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乃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因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而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上,為薛家古厝所在地,分割將致古厝面臨被拆除,有違公共利益,系爭土地不可分割等語。
(二)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分別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係建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且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 、155 頁),迄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乃被告祖先留下之遺產,早年即已協議分管使用,原告之前手分得之位置係位於第三落祖厝之位置,原告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本不受其拘束。況被告就其抗辯,未提出事證證明,已難採信,且縱系爭土地上由兩造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並建有房屋,然此項單純占有使用之事實,尚無從遽此認定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土地上,為薛家古厝所在地,薛家古厝為百年歷史建築,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登錄,有高雄市政府函公文及公告為憑,依高雄市政府之函及公告,薛家古厝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歷史建築,由高雄市於92年2 月26日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因此薛家古厝應依文資法之規定保存維護。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若系爭土地分割,將致古厝面臨被拆除,有違公共利益,系爭土地不可分割云云,固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情事。況薛家古厝雖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登錄為高雄市歷史建築,惟並非列入古蹟,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無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之適用,且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非必拆除薛家古厝,並無違公共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八、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是否可採?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0.88 平方公尺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470.1205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割為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0.88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470.1205平方公尺如附圖B 、B1部分割為被告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惟查,系爭土地目前由部分共有人居住於其上之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4 月21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0 至371 頁),則依其現場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c○○、己○○、X○○、G○○、甲○○、E○○、B○○、K○○、丑○○、地○○、戊○○、D○○、庚○○、J○○、酉○○、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雖均不同意分割,而願保持共有,惟e○○願意分割,且同意變價分割,f○○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主張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9120 分之7200,因原告與f○○為母女關係,如將原告與f○○所分得之土地相鄰,則土地分割後兩人之土地可合併使用,將得更大之經濟效益。因此請求將附圖B中之B1部分,面積262.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f○○所有,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B 部分土地分歸其他被告保持共有,而被告中尚其他人未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惟如附圖所示B 部分或B 及B1部分,亦未得其他部分共有人全體同意保持共有,本院自無法將如附圖所示B 及B1部分土地,由原告以外或原告及f○○以外之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而准予保持共有,則原告或f○○之分割方案,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5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42巷內,該巷目前現有道路係曲型,鄰陸向北有鄰地1713之2 、1713之4 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均建有建築物,其建物均共同使用,其內尚有三合式閩式建築,門牌有同區○○街42巷25、23、31號、同區○○路58巷12弄9 、11、13、15號,海平路40號、海平路58巷4 號、6 號、2 號、5 號、7 號、廓後街42巷33之1 號、33號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95雄調字第345 號卷宗第350 頁、本院卷二第330 至381 頁)。而系爭土地如以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則其中L○○、U○○、V○○、午○○、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應有部分各為240 分之1 ,分割後每人僅可分得面積約10.5平方公尺(約3 坪),地○○、宙○○、天○○、宇○○、亥○○應有部分各為180 分之1 ,分割後僅各可分得面積約14平方公尺(約4 坪),黃○○、C○○、A○○應有部分各為192 分之1 ,分割後僅可各分得面積13.1平方公尺(約3.9 坪)之土地,酉○○、子○○、申○○、丑○○、j○○、I○○應有部分各為6912分之21,分割後各僅可分得7.6 平方公尺(約2.3 坪),有土地登記簿謄可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2 至264 頁),是系爭土地之面積原非甚大,且受分配人即被告若以原物分配結果,其等將因所能分得之土地成為過小之畸零地而無法為任何之利用,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均可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系爭土地,此種變價分割方式,遠勝於原物分割。故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其自不應以原物分割而應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式分割始符兩造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九、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原土地共有人黃○○及薛志運已死亡,黃○○之繼承人為b○○,其等因繼承取得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薛志運之繼承人為h○○、乙○○○、巳○、辰○○、玄○○5 人,其等因繼承取得薛志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院卷二第251 至264 頁、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345 號卷第336 至342 頁),本院96年度繼字第403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可證,惟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1 至264 頁),因分割不動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b○○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h○○、乙○○○、巳○、辰○○、玄○○應就其被繼承人薛志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0分之1485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若由被告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