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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璧方錦源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前來(94

年度附民上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乙○○○之記者,因得知訴外人高雄市立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正處理某不適任教師案,乃於民國92年7 月底、8 月初,在高雄市政府為新舊任國小校長之統一佈達典禮後,就不適任教師問題訪問黃玉幸。惟被告戊○○竟未經查證,率於同年8 月8 日乙○○○第19版高市要聞版中以大標題登載:「恐嚇電話頻騷擾,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夜難眠」之標題,並報導內文為:「處理一件不適任教師案,讓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兩年來必需過著膽戰心驚的生活,不是接到咀咒她不得好死、死無葬身之地的恐嚇電話,就是打聽她外出參加研習會的行程,當著所有學員面前指著鼻子罵髒話…」、「苓洲國小這位不適任附設幼教稚園教師問題已存在十多年,會毆打學生,還會罵學生髒話…,黃玉幸處理這位不適任教師按照教育局的處理程序,…該教師雖再申訴,但仍維持原議…,該教師便改採打電話騷擾、請出十多位市議員及立委關切,並告上法院要求苓洲給予精神賠償兩百萬及復職等」、「再加上該教師的先生也從小學教師退休後,該名教師與先生聯合起來的騷擾更加激烈,除了持續打電話咀咒外,還會到研習會場堵她,並當場指著她的鼻子罵髒話…」等不實事項。而苓洲國小自建校以來處理之不適任教師案,僅原告丁○○1 人,其配偶為原告丙○○,於92年8 月從光榮國小退休,上開報導已足使人推知所指摘之老師即為原告二人,其內容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又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記者,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5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刑事庭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因誹謗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上訴本院刑事庭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刑事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以94年度簡上字第559 號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被告戊○○無罪,附帶民事部分則以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上開刑事及附帶民事兩部分之判決,均聲明不服,分別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刑事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及附帶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上訴審法院既認原告之刑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亦應在駁回上訴之列,而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餘地。乃上訴審法院據原告之聲請,將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以判決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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