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321 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眾日報記者,因主跑教育路線,長期關注不適任教師主題,並探知高雄市立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刻正處理某不適任教師案,乃於民國92年7 月底、8 月初,在高雄市政府為新舊任國小校長之統一佈達典禮後,就上開問題,就教於黃玉幸,惟其竟於同年8 月8 日民眾日報第19版高市要聞版中登載「恐嚇電話頻騷擾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夜難眠」之標題及內文略為「處理一件不適任教師案,讓高雄市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兩年來必需過著膽戰心驚的生活,不是接到恐嚇電話,就是接到咀咒她不得好死、死無葬身之地的恐嚇電話,就是打聽她外出參加研習會的行程,當著所有學員面前指著鼻子罵髒話…」,「黃玉幸處理這位不適任教師…,該教師雖再申訴,但仍維持原議…,該教師便改採打電話騷擾…」,「黃玉幸說,…,再加上該教師的先生也從小學教師退休後,該名教師與先生聯合起來的騷擾更加激烈,除了持續打電話咀咒外,還會到研習會場堵她,並當場指著她的鼻子罵髒話…」等黃玉幸所未陳述之事實,藉指責苓洲國小不適任教師有騷擾、恐嚇等不當行為,以強化其報導之聳動性,而苓洲國小自建校以來處理之不適任教師案,僅告訴人乙○○1 人,使告訴人乙○○、甲○○(即乙○○之夫)之友人閱讀該報後,皆知內文所指對象為何人,並知會告訴人2 人有此報導,使其2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條解釋可資參考。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足資參考。
三、
(一)訊據被告葉慧娜對於伊擔任民眾日報之記者及曾於92年8月8 日民眾日報第19版高市要聞版中作出上開文字報導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作報導之內容完全係根據伊向苓洲國小校長黃玉幸採訪時,黃玉幸向伊所表示其在處理不適任教師期間之親身經歷而來,並非其憑空杜撰或臆測,亦無誹謗告訴人2 人之故意等語。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以民眾日報92年8 月8 日及10月9 日高市要聞版影本各1 份暨證人黃玉幸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二)證人黃玉幸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2年7 月底、8 月初,在高雄市政府為新舊任國小校長之統一佈達典禮散會後,被告向其表示其為民眾日報記者欲瞭解伊學校處理不適任老師之事,當時伊確有與被告談到受到壓力的情形,及半夜會接到沒有出聲的電話,至於「不得好死、死無葬身之地」等語,是伊某日晚上至高師大運動的時候,在門口遇到告訴人2 人,告訴人2 人向伊說的話,又伊曾在研習會場碰到告訴人甲○○,其用手指頭一直比著我,臉部帶有表情,使伊覺得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上開被告於民眾日報92年8 月8 日及10月9 日高市要聞版所作之報導內容相較,其間之基本事實並無重大之差異,顯見被告所作上開報導,應係基於與證人黃玉幸交談後所得之訊息而來,並非憑空臆測、杜撰而來,且報社記者在報導新聞事件時,本係就其經由採訪或其他管道得知之事實為基礎加以撰寫新聞之內容,並非就新聞事件之當事人所述一字一句原本照予登載,故如其間有些微出入只要不偏離基本之事實均屬可以接受之合理範圍,尚難以此而認其報導內容有所不實。復參之證人黃玉幸身為國小校長,可認為其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品德,其向被告表示其在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中所遭遇之經歷,被告自有合理之根據可信其所言屬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自難令負誹謗罪責。
(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有關告訴人因不適任而遭資遣及後續對苓洲國小等提起民事求償乙情,業經證人黃玉幸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89年7 月7 日委免教三字第8900009787號函、89年7月19日高市苓洲人字第01346 號函、教育局89年7 月26日高市教人字第8900005252號函、教育局89年12月22日高市教人字第8900023657號函、教育部90年7 月18日台申字第90102495號函、教育局90年10月20日高市教人字第0036727 號及民事判決書等以資證明,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苓洲國小調取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評估調查報告及教評會開會記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5321 號卷第5 頁以下),足證被告報導苓洲國小教師因不適任案而遭資遣乙情確非子虛。被告所撰寫之文稿內容,既為校長黃玉幸所述,而校長是教育單位的高階負責人,具有一定程度之知識、品德及教育台灣下一代的重責大任,所講的話在社會上有相當公信力,也有權威性,其向被告表示其在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中所遭遇之經歷,被告自無懷疑之理,又國小之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遭人恐嚇或騷擾,此自非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其行為自屬不罰。
(四)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例如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法院之判決,均為可受公評之事。本件被告係本於校長黃玉幸之陳述及向教育局了解後,就有關黃玉幸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案所遭遇之困擾而為報導,並藉此突顯學校不適任教師之問題,及希望教育局、教師會拿出道德勇氣以行政力量處分不適任教師,足認被告並非本於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所為報導與公眾事務即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學生安全受教育權及教師懲戒權有密切相關,性質上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依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亦屬不罰之列。
(五)末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更無恩怨;而被告之報導並未寫明所指不適任教師係何人,且苓洲國小自87至89年間已有3 件不適任教師、校長案,此均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之所以會撰寫報導此則新聞,應係希望藉由黃玉幸校長在處理不適任教師後之處境作為引子,引出在新聞之下的評論,期盼藉著「校園內的不定時炸彈」此新聞評論,讓更多教育者能夠正視此於學校內隱藏之不適任教師問題,給予孩子在校園中無憂無慮無懼的學習環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玉幸間具有共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見被告確無誹謗之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誹謗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並無誹謗之故意存在,且其行為不罰,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