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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5 月4 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之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獲悉原告因配偶突然猝死乙事無法釋懷,欲循司法途徑查明,認有機可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推由被告丙○○介紹偽冒為「黃呈賢」之被告乙○○予原告認識,並告知被告乙○○係任職調查局,可代為提供協助,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1年11月26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8號鄰居許張金玉住處商談此事。席間被告乙○○即向原告佯稱原告因配偶死亡所領得之600,000 元勞工保險金過少,其可代為向法務部申請900,000 元之補償,惟須先將原本已領取之600,000 元充作押標金提存於法務部,以便申請更多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600,000 元予被告乙○○收受。嗣於92年2 月10日被告乙○○復誆稱需支付檢察官150,000 元,原告乃又如數交付予被告乙○○收受。被告2 人為取信原告,亦交付訴外人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均為92年4 月27日,面額各600,000 元及944,580 元之支票2 紙供作擔保。原告因遲遲未見被告有何代為請領補償金之事宜,及被告取得750,000 元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所交付之上開2 紙支票經提示後,亦不獲兌現,至此始知受騙,而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又被告之詐騙行為亦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被告故意施用詐術騙取750,000 之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面額各600,000 元及944,580 元之支票2 紙為證;被告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認詐欺犯行明確,以94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刑6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詐騙之金額750,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件審酌原告現無職業,晚年突遭喪夫,其情堪憫,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血本無歸,而受有750,000 元之實際損害,並佐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若,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 元,仍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今本院既已依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損害,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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