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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被繼承人  丁○○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市○○區○○路6 之1 號),於民國94年9 月28日死亡,遺留有高雄市○○區○○段237 號共有土地2 筆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 之1 號之房屋1 棟,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不動產標示明細、相關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丁○○於94年9月2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及子女戊○○、曾彥士,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己○○、丙○○及庚○○均已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曾加亨、曾陳玉春,以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曾彼、陳叔謙、曾葉環及陳呂音已已死亡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95年1 月11日雄院隆家雄94繼2243字第100 號函影本及相關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24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 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

㈠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戊○○、曾彥士,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己○○、丙○○及庚○○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再為管理,且本院發函通知上開拋棄繼承權人,於函到10日內陳報是否願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該通知均已分別送達渠等,然戊○○、己○○、丙○○及庚○○均回覆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曾彥士則未據回覆,有聲明書1 份各該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是該等拋棄繼承人既均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又未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自更遑論指定其等中之一人為遺產管理人時,其等能順利進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

㈡至於上開拋棄繼承權人己○○,雖為被繼承人所擔保償務之主債務人,有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1 份附卷可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己○○入出境資料之結果,己○○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更自95年2 月2 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 月11 日 境信慧字第0951004204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則如考慮因己○○為被繼承人丁○○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應對債務償還較為熟悉而選任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則恐因己○○長期滯留於境外,而無法實際進行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故自不宜選任己○○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又雖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律師公會函查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律師名單,惟經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結果,聲請人仍表示請求指定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聲請人95年4 月27日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揭拋棄繼承權人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並可知均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不能僅因其等係被繼承人丁○○之親屬,即認其等有擔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之義務。況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是本院認前開拋棄繼承人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㈣又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故相較於指定律師而言,若由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處理無人繼承之遺產,在公益上自較有利。況如非經遺產管理程序即由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實無從知悉該遺產是否有賸餘,苟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推論該遺產無賸餘,不免擅斷,再參以無人繼承之遺產如有賸餘即歸國庫,而由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管理,如無賸餘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即不願管理,兩相對照,顯與國家機關具有公益性質甚不相符。又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代為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所為支出雖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惟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既有取自無人繼承,且無負債之遺產,又係國家機關,衡諸社會保險之概念,該支出實與社會公平正義無違,況該支出如由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拋棄繼承人個人承擔,豈非更不公平 (蓋該拋棄繼承人可能僅因係被繼承人之親屬,且所受教育又較高如此而已,並未獲得其他利益)?更遑論本件被繼承人丁○○遺有不動產可供拍賣償債,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於遺產處分時仍可優先分配歸墊,並不會使國庫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相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若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稅捐機關儘早課得應收稅款,減少國家稅收之損失,兩相權衡,實難謂有何損害。故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之人自屬適宜,而不應將此責任推由已與遺產無涉之拋棄繼承人負擔。因此,本院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既係在高雄市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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