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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9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39號

原告
乙○○
原告
高雄縣岡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4年4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95年5月4日在台灣公證結婚,兩造結婚時,被告本來答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320萬元後,願意將其與大陸前夫所生之子韓彬給原告做為養子,以便傳宗接代,詎原告依約給付上開金額後,被告竟未依約將韓彬給原告做為養子,且處處找原告麻煩,天天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畜牲,兩造因此而於95年9月13日分居,原告遭受被告上開侮辱及毆打之情形,已至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爰依民法笫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實,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上開侮辱及毆打行為,反而是原告對其有家暴行為,而經被告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准許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563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其亦未答應於原告給付320萬元後,願意將其子韓彬給原告做為養子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原告主張權利時,應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時,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及34年台上字第3968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處處找原告麻煩,天天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畜牲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係僅空言主張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已不足採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本院95年度1562號及156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審酌後,原告對被告聲請之95年度156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對其有上開家暴行為,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而自行撤回聲請;被告對原告聲請之95年度156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告除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紀淑英到庭證稱:原告於95年10月13日當日確有拿木棍打被告之行為,其過去阻擋,也被原告打到手臂受傷等語,被告於該事件調查中對證人之證詞並未否認,且並曾就其打傷證人之傷害行為與證人成立和解而同意賠償證人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本院95年度1562號卷內可稽(參見該卷第33頁)。依上開事證審酌,自堪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實,被告之上開抗辯則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受原告上開侮辱及暴力行為,已至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屬實,原告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感受之主張,於客觀上難認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故本件自不容原告以主觀之感受,任意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43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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