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12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欽(於民國72年4 月9 日死亡)生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而未付款,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於58年12月22日以58年度票字第2198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於7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核發72年5 月4 日戰高民執儉字第0159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陸續於79(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0年)、83、87、90、9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茲因上訴人於95年間,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乃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 年,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5 日本院以94年度民執字第7812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之翌日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又縱令系爭本票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因如附表所示本票分別自58年5 月3 日、58年9 月3 日、58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均屬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為獨立之債權,應獨立適用5 年之時效期間,並無民法第146 條規定之適用。縱令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請求權並未消滅,仍得發生新的利息請求權,上訴人亦得單獨請求自上訴人聲請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時起5 年內之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473,040 元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欽生前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而未付款,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於58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欽於72年4 月9 日死亡。
㈢上訴人於72年4 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先後於79年12月24日、83年1 月10日、87年1 月9 日、90年12月21日、94年12月3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訴外人張文欽、黃振南、黃敏南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訴外人張文欽、黃振南、黃敏南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分別以80年度執字第84號、93年度執字第512 號、87年度執字第672 號、90年度執字第47775 號、94年度執字第7812號受理後,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效果文字。
㈣上訴人於95年1 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振南及訴外人黃敏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孫淑、黃慧娟、黃慧婷、黃富聰、黃富傑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至今依然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匯票及本票之利息,共有下列二種,其一為票據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發票人所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之利息(下稱約定利息),即自發票日或約定利息起算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其二為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遲延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即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參見鄭玉波著,票據法,89年3 月修訂8 版,第98頁、第99頁對於匯款利息之說明)。不論係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均係依照票據法之規定,且其利率亦分別係適用或準用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或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應屬於票據上之權利,其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關於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而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 月修訂版,第78頁)。又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既屬無效,其執行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給付遲延後,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者,債務人自時效完成時起,既得拒絕給付,則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權後,自應溯及自時效完成之時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債權人亦不得請求債務人賠償遲延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自亦不得請求依法定或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黃茂榮著,債法總則㈡,93年7 月增訂版,第287 頁,認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消滅時效完成,自時效完成之時點開始不再繼續發生遲延損害;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㈠契約法總論,90年9 月初版第1 刷,第298 頁,則認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經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者,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文欽生前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而未付款,對於訴外人張文欽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細繹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之內容,可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發票日後定期付款之本款,且本票上亦未記載利息於到期日前應分期付款,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文欽之債權,則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約定利息債權及遲延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約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及約定利息之到期日即58年8 月3 日、58年10月7 日、58年11月28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應自各該遲延利息之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再上訴人於58年間,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於58年12月2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雖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因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上訴人雖於7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度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上訴人又陸續於79、83、87、90、9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訴外人張文欽於72年4 月9 日即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卻於72年4 月28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於斯時業已死亡,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張文欽為強制執行,此參諸卷附本院民事分案簿72年度執字第4285號民事執行事件收案日期之記載自明,其後,上訴人於79、83、87、90、94年,復均係以業已死亡,已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訴外人張文欽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72、79、83、87、90、94年間對於訴外人張文欽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遲至95年1 月11日始以訴外人張文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約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顯然均已逾3 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
㈣又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以後,既已為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溯及自如附表所示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時起,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後,因遲延給付票款本金所生,即分別自61年8 月4 日、61年10月8 日、61年11月29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文欽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以前,因遲延給付票款本金所生之遲延利息,即分別自58年8 月4 日起至61年8 月3 日、自58年10月8 日起至61年10月7 日及自58年11月29日起至61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雖不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受影響,然因上訴人遲至95年1 月11日始以訴外人張文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顯然亦已逾越3 年之期間,而罹於時效。又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約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自58年8 月4 日起至61年8 月3 日止、自58年10月8 日起至61年10月7 日止及自58年11月29日起至61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然均已罹於其本身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復不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自61年8 月4 日、61年10月8 日、6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論述有無民法第146 條規定適用,即是否因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隨之罹於時效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款本金債權、約定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自58年8 月4 日起至61年8 月3 日止、自58年10月8 日起至61年10月7 日止及自58年11 月29 日起至61年11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自61年8 月4 日、61年10月8 日、6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利息及利率之│遲延利息及利率│ │ │ │ │ │記載 │之記載 │ ├──┼──────┼──────┼───────┼──────┼───────┤ │ 1 │58年5 月3 日│58年8 月3 日│200,000元 │自發票日起按│每100 元按日息│ │ │ │ │ │每百元3 分9 │5 分4 釐計算支│ │ │ │ │ │釐計算支付 │付 │ ├──┼──────┼──────┼───────┼──────┼───────┤ │ 2 │58年9 月4 日│58年10月7 日│18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58年9 月3 日│58年11月28日│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