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郭綉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
7 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6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自無持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8 月10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因該互助會為本票會,得標之會員須簽發本票,交由甲○○持之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份得標,乃自行簽發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得標後迄至甲○○倒會已有一年半,上訴人對其收取會款時始提出異議,主張遭甲○○冒標互助會會款,系爭本票非其簽發,實係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有參加甲○○於92年8 月10日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係於每月10日開標,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共30會,得標會員須開立面額均為2 萬元之本票予活會會員。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甲○○簽發?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0日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而簽發或授權甲○○簽發等情,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己○○、丙○○、乙○○、丁○○○為證。惟證人己○○、丙○○、乙○○、丁○○○均到庭證稱:於上開互助會93年5 月10日開標時並至現場觀看開標情形,係因甲○○拿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前來收取互助會會款,遂認為被上訴人已於該會得標,其等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得標時,均係自行簽發本票,不知其他會員是否有授權甲○○簽發本票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至35頁),則由上開證人所述未參與開標、係依甲○○所交付之本票發票人姓名推認由被上訴人得標及得標後如何簽發本票等情節,尚難以其等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已於93年5 月10日標取上開互助會會款,進而簽發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況且,證人甲○○已到庭證稱:上開互助會中有5 會遭其冒標,被上訴人為其中之一,系爭本票乃其所簽發,其上之印章為其所盜刻蓋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86頁),並有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書狀附卷可稽,甲○○之冒標互助會會款、偽造本票之行為如經查證屬實,即須對此行為負刑事責任,且偽造本票乃係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甲○○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甘受此刑事處分之理,是甲○○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上訴人執甲○○係於上訴人提起本票裁定聲請後始自首,否認證人李坤源所證,自非可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或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則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及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甲○○簽發,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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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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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郭綉龍 │20,000元 │93年5月10日 │未記載│390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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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