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803號
- 原告
- 陳郭綉龍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六五八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65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86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從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被告,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原告之姓名,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亦不知開立系爭本票之事,而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無持之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理,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按即修正後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明確。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865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票字第86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 │ ├───────┤ │ │ │ │到 期 日 │ │ ├───┼─────────┼───────┼────┤ │郭綉龍│新臺幣貳萬元 │93年5月10日 │390246 │ │ │ ├───────┤ │ │ │ │未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