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20號
- 原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協福不銹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5年2 月2 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5年2 月3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福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協福公司)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 月2 日起至97年8 月2 日止,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協福公司自95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既均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戊○○、甲○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