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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甫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甫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誠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5 月24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甫誠公司借款後,本息繳納至94年9 月24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甫誠公司及丁○○、丙○○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甫誠公司於94年5 月24日邀同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7年5 月24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甫誠公司借款後,本息繳納至94年9 月24日餘款即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呈熹

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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