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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正瑄
訴訟代理人
賴建吉
被告
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6 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6 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04碼機動調整,嗣經原告調降利率為年利率4.24%,每月為1 期,前36期按期計付利息,第37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金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佑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被告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 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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