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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蘇姿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38號

原告
乙○○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4,524 元(13,573÷3 =4,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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