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3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5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4,524 元(13,573÷3 =4,5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